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党组关于印发规范财政管理 严肃财政工作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财党组[2001]28号颁布时间:2001-12-28
2001年12月28日 桂财党组[2001]28号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加强财政金融工作纪律指示精神和财政部党组关于
规范财政管理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厅财政管理工作和廉政建设实际,厅党组研究制定
了《关于规范财政管理严肃财政工作纪律的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目的是要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严肃财政工作纪律,
增强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意识,促进财政部门廉政建设,防范腐败行为发生,
确保预算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现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本规定在试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在实践中不断补充完善,
推动财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附件:关于规范财政管理严肃财政工作纪律的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管理,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财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防范
腐败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财政职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条 全面推进预算编制改革,加快实行部门预算的改革步伐。通过实行部门预
算,提高预算编制的透明度,实现预算编制的公开、公平、公正,以规范理财行为,
切实做到依法理财、依法治财。
第四条 编制本级预算,必须遵循公平、透明、规范、高效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延误编制时间,不得违反预算编制工作程序。
第五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必须按照财政收入(含预算外收
入,下同)项目逐项编制核定,不得隐瞒或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
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六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和节约开支的要求。对正常经费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定员定额标准予以核定;对专项
经费要按规定区别轻重缓急分类排队,编列到具体项目。不得擅自提高定额标准,不
得将不应列入预算的开支项目列入预算。
第七条 经自治区入代会批准的部门预算必须如数下达到各预算单位,各部门预算
业务处不得擅自预留机动资金。
对年初难以确定具体支出数额的项目,由各部门预算业务处提出申请,经预算处
审核,报主管业务和主管预算的厅领导批准后,由预算处集中管理。
第八条 对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本级预算编制等财政方面的询问和咨询,各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九条 厅内各有关处(室、局)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擅自审批免征、减征、缓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侵占、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条 年度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追减的,由有
关业务处对各分管部门报送的报告,提出意见送预算处审核后,按现行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不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不得擅自调剂。预算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
整的,由分管业务处提出调整方案,经预算处审核,报主管业务和主管预算的厅领导
批准后,按有关程序办理预算科目调整。
第十二条 加强预备费、民族机动费支出科目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预备费、民族
机动费的动支范围、报批程序,办理有关动支事项。
第十三条 预算资金必须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用款计划、资金使用进度,并结合库
款情况办理拨付,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无用款计划、超计划的拨款。在部门预
算批复前,可按照预算控制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及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特
殊情况外,各项预算拨款,应截至当年12月25日为止。
第十四条 国库处负责具体拨款的经办人、总预算会计、复核人必须各司其职,工
作上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资金拨付实行印鉴分管制度。拨款人负责经办人印鉴的加盖和
保管,复核人负责专用拨款印鉴和批准人印鉴的加盖和保管。资金拨付必须印鉴手续
齐全。会计印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国库处办理财政资金调度,必须严格按照计划和收入进度执行。临时调
度资金,必须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不得违规调度资金。
第十七条 办理预算拨款、收入退库、预算外资金用款时,必须将其申请书所填列
的开户银行、账户、预算科目和加盖的印鉴与预算单位预留的财政拨款印鉴卡以及开
户银行和账户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拨付。
第十八条 预算收入退库必须根据管理部门、预算单位或企业上报的申请资料认真
审核,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除预算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外,厅内各有关处(室、局)和个人不得采取
私下授意、“戴帽”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将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越级安排给非区直部
门、非地市级财政部门,也不得受理越级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 厅内各有关处(室、局)存入商业银行财政资金的利息,必须按规定及
时足额并入本金帐,不得坐支、挪用、私分。不得将预算资金通过主管部门、所属单
位或有关企业转回本单位使用。严禁以任何形式用预算资金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补助的财政资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转移支付办法分配,对暂不
纳入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补助,要比照转移支付办法,采取因素法等规范的方法进行
分配,以体现客观、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补助资金要及时下达,不能集中在年
终划转;补助项目及金额应以正式发文方式下达,补助专款的种类、规模、分配办法
等应在适当范围公开,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大额专项资金和零星预算追加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申报、项
目审核、分配方案设计与审批、资金拨付程序,规范资金的分配行为和使用管理办法,
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明确使用原则、范围和方向,保
证专款专用,不得安排到与资金无关的项目或单位。同时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的跟踪问效,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对厅内各单位基础工作的管理,加强和完善会计核算工作,及
时处理有关账务。有关预算执行的文件、会计资料等档案,必须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办
法,做好立卷、归档、保管、利用工作,做到完整、齐全、清楚,严禁遗失或擅自废
弃。
第二十五条 国库处要定期与厅内各处(室、局)、各预算单位、金库或开户银行
对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决 算
第二十六条 认真按照“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原则编报决算。积极改进决
算补助办法,完善决算补助项目的测算指标体系,简化决算、结算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财政决算草案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做
到数据准确、编报及时、内容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必须认真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支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
算数字的对账工作。在决算清理期间内办理的上年收入和支出,应按规定计入上年相
应的收支项目,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或将下年度的
收入和支出列入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也不得把
在预算外列支的项目转为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部门(单位)报送的年度决算报告、归口管理的部门基金等年
度决算,要认真审核,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内容不真实、
不完整的,必须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对每年终了必须结转的项目进行清理,需要结转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批
转,不得擅自确定结转项目和结转数额。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下级财政结算,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平、
公开、规范、统一办理财政结算。除因国家出台重大政策影响地方财力,按规定通过
转移支付解决外,都应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及时办理。严禁借财政结算之机,搞口头
协议或电话通知,通过暗中补助等途径谋取小团体和个人私利。
第五章 资产、基金和其他
第三十二条 厅内各业务处(室、局)必须严格规范行政审批权力,控制行政审批
范围,明确行政审批时限。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项目,不得推诿、拖延、压文不办。
要在适当范围公开行政审批程序和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必须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和登记,严禁将国有资产界定
为非国有资产,也不得将非国有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 切实依法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不得直接干预评估事务所具体
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指定评估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严格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厅内各处(室、局)在批准国有资产处置前,
必须对资产情况进行清查核实,经集体研究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
方能下达批复文件。审核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集体研究,不得违反政策和有关规
定擅自审批处置国有资产。
第三十六条 切实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对国有独资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公
司制企业中按国有资本出资比例计算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年终要认真清算收缴,并纳入本级当年预算收入(国
家另有规定除外),不得随意免收、减收和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执收行为,不得违
规审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逐步把各项行政
事业性收费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第三十八条 严格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不得违反国家
关于票据印(监)制、保管、发放、核销的有关规定。不得将票据发放给没有政府性
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权和罚没权的单位使用,也不得将票据发放用于不符合规
定的乱收费项目。
第三十九条 加强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监督管理,对政府性基金、行
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预、决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管理部门在基金和
收费收入中开支的各项费用,防止基金和收入挪作它用。
第四十条 进一步完善“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在做好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工作的基础上,全面推行罚款分离、票款分离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进行严肃
处理。
第四十一条 积极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范围,规范政府采购办
法和制度,制定切合实际的政府采购政策,严格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制定供应商和中
介机构的市场准入规则,监督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管,认真管理好国债转贷等资金,及时研究分析
政府债务规模和动态,为政府提供债务信息。厅内各有关处要对各种财政担保贷款进
行清理,摸清家底,增强债务意识和财政风险意识,加强对财政风险的监控,确保财
政运行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不得越级受理。大
额资金项目的立项,必须经过专家评估论证和集体研究,不得个人擅自决定。组织考
察评估、验收竣工项目时,必须照章办事,不得降低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各处(室、局)组织财政、财务、会计及其他财政业务人员培训,不
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出售培训代理权,不得滥发培训证件,不得委托不具备条件
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四十五条 组织会计资格考试,严禁泄露试题、篡改考试成绩等徇私舞弊、弄虚
作假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的统计评价,必须坚持统一布置、一表多用、数据共享的原
则,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利用效率,减轻基层工作量,做好信息质量核查,确保会计信
息采集的及时、真实和完整。要严格遵守统计数据的对外披露规定,未经批准,不得
擅自对外发布统计信息。
第四十七条 企业效绩评价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原则,科学合理地组织开展
企业效绩评价。对清产核资结果的审定,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资产损失认定标准办理,
不得违规操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管理必不可少的内容。
认真履行财政监督职能,是财政部门内部所有机构的共同职责。厅内各业务处室必须
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业务工作的全过程,建立事前审核、
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做到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十九条 厅内监督检查局是专门负责承担和履行重大检查核证项目的职能机构。
统一协调、组织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展的重大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局要定期开展对厅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各有关处
室(单位)应积极配合和支持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完整地提供备查文件和有关资料,
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消极抵触检查。经厅领导批准,监督检查局根据需要对厅机关及
所属单位开展单项财政、财政检查,各单位必须配合。
第五十一条 财政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不得有章不循,自行
删减工作程序或违规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在检查结束后制
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检查事项;不得
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
关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处理,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报主管领导批准。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重大违法违
纪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作出检查处理决定,必须履行相应的处理程序,并将有关内容以及相
应的权利和义务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五十五条 实施财政检查,对被检查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除及时追回财政资金
外,还必须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凡涉及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必
须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不得压案不报。
第五十六条 对已办理结案的检查项目,应将检查证据、检查报告、处理决定等必
须保存的检查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不得遗失、短缺或擅自销毁。
第五十七条 对群众举报案件,属于职责权限范围的,必须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
权限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受理群众举报,必须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违纪金额多少、危害后果的大小,
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对于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财政资金损失、会计档案资料遗失毁弃的,
除对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缴、追还应上交的或被侵占、挪用
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外,对有关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领导责任的人员给
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其他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适当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停职检查、暂停升职、级等。
(三)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共产党员,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给予党纪处分。
(四)对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厅纪检监察室、监督检查局负责调查核实,
并会同人事教育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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