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责任制》等有关制度的通知
桂财法[2001]7号颁布时间:2001-11-13
2001年11月13日 桂财法[2001]7号
为了促进我区各级财政机关和财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
施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责任制》、《广西壮族自治
区财政执法公示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财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财政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
进我区各级财政机关和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财政工作的实际,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财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
定的财政执法权利和义务,通过责任制的形式,层层落实到每个财政执法单位和财政
执法人员,使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得以贯彻执行的一种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财政干部,要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
标,正确贯彻实施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推进依法理
财、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财政执法责任制,为促进财政改革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
制环境。
第二章 财政部门执法责任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制定财政执法责任
制,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和个人,并对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
训和监督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
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
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
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
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
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
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
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罚款的规定,不得对财政执法机构
和财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财政执法机构和财政执法人员的经
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财政部门领导的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应对本部门的财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各分
管领导对分管单位的财政执法工作负具体责任;各执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
财政执法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领导的执法责任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组织领导工作,抓好财政执法规范
化管理;
(二)负责组织对本部门财政干部和执法人员进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的
学习和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三)负责对本部门财政收支活动情况进行监督,严肃查处各类行政违法案件;
(四)负责了解和掌握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并向本级政府、
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执法情况及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五)负责指导和领导本部门开展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
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学习、遵守、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自觉性。
第四章 执法单位和个人的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有关内设职能机构是贯彻实施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
执法单位,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职能和执法责任制的要求,依法管理各项
财政工作。
财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是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有执法资格的具体执
法责任人,其执法行为对财政部门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二)衣着整齐,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除应当遵守本责任制第十
二条的规定外,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指派无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二)无书面委托或受托组织执法不当的;
(三)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
(五)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时不使用规定罚款票据的;
(六)超越职责范围,违反规定办理公务的;不按法定程序执法,工作造成失误
的;
(七)群众举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属实的。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知识的学习,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未取得执法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九条 建立与执法责任制相配套的执法公示制,执法监督检查制,执法过错追
究制等项制度,以保证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二十条 要定期对财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
容是: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情况,依法理财、依法行政的情况,
财政执法的实际效果,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数量,有无违法违纪问题等。检查考核
的结果与执法单位和执法个人的年终考核挂钩,不合格的不能评为称职,更不能评优;
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调离原岗位,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财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应的
配套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委托而从事财政执法的
组织及其个人,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公示制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执法工作,规范财政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
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财政工作的实
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财政部门或者经财政部门合法授权及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授予的职权,行使财政执法行
为,应当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依据和事项。
第三条 财政执法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成立、享有财政执法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财政
执法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组织。
其他未经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财政部门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财政执法主体。
第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具有大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或者执法资格培训;
(四)按规定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证。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限制委托执法,确因工作需要委托执法的,委托单位
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受委托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备
一定的执法资格;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
责任。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执行公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合法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书。未出示合法证件或者行政
执法证书以及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
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八条 财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向社会公示执法依据、职责
范围、执法内容、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对不按规定公示以上事项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因此
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第九条 财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部委规章;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四)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财政执法的内容主要包括: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
业会计准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等财政税收法律法规
以及我区的有关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各项财政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并对违反财经纪
律的案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将执法程序予以公示,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财政执法中的问题,财政执法单位和执
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财政执法单位在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处罚决定书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会签(有法定执法主体资格的财
政执法机构除外)。凡未经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当事人要求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当事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
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向社会公示法律责任的内容,对财政执法人员违反财政
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执法公示的监督检查,并设立投诉电话
和意见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财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监督检查制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对财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约束机制,提高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的执法水平,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财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财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财政执法监督是指财政部门行使财政执法职权时依法接受的监
督,包括以下种类:
(一)人大法律监督、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审判监督、检查监
督、审计监督、监察监督等国家机关的监督;
(二)政协民主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直接监督;
(三)财政部门内部监督。
第三条 财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财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二)财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财政部门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四)财政执法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五)财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六)财政部门对财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财政部门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八)财政行政复议应诉情况;
(九)财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接受本制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依法组织的
财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积极予以配合,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部门法
制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检举、控告的财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进行查处,并提出有效的
整改措施。
第七条 上级财政部门有权就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执法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可以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下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八条 实行委托财政执法备案制度。财政部门因业务需要必须委托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件的组织实施部分财政执法职能的,必须与受托组织签订委
托合同,委托合同经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对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备案意见,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执行。
第九条 实行财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持证执法制度。财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广
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
证。
第十条 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要严格按
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结,切实维护当事人和财政部门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财政部门实施暂停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或者
撤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较大数额罚
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将拟实施的处罚决定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财政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财政部门在作出本制度第十二条所列的重
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
门应当组织听证,并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
意见(试行)》(桂财法字[1999]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财政执法责任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
法责任制》的要求,建立财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各业务部门的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实行财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或者不当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失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过
错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一条 为了健全财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财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财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财政执
法职责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处理
决定,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避免或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执法行为。
第六条 追究财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在财政执法活动中,财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过错的,其责任按
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
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
及其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构的错误,造成
批准错误,由承办人、承办机构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承担责任;
(四)财政执法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由负责人和承办人均承
担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过错的,承办
人和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执法过错行为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由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财政部门维持下级财政部门的执法过错行为,由上下两级财政机关的
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财政部门撤消、变更下级财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
过错的,由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拒不实行财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过错责任不予追究的;
(三)委托或者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组织及人员执法,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本单位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九条 对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并主动纠正,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
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条 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
处分。
第十一条 坚持错误或者对查处执法过错责任设置障碍,拒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
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
的,视责任大小,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的处(科、股)
室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第十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但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处理决定错误,但在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四)因客观原因或者当事人的过错使执法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财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凡执法人员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财政部门法制
机构报告,法制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况做出立案调查建议,经财政部门领导批准,立案
进行调查。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厅(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
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八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处
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
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经过调查,确认不是执法过错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撤消处理
决定;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
财政部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负有监督检查责
任,发现下级财政部门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
的执法过错,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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