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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柳发[1996]33号颁布时间:1996-04-15

     1996年4月15日 柳发[1996]33号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柳州高新区注册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发 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高新企业)。   第三条 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当企业产品出 口产值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50%以上时,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 已交所得税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新办企业,凡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经高新区税务 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五条 在高新区新办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 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新办的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电子技术、激光技术、 新材料产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 份在两年内由高新区财政返还企业。   第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建设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在批准的还贷期内,企业上 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给企 业,专项用于项目还贷。   第七条 市内原有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当多产品时,应将高新产品单独核算, 自负盈亏),从被认定之日起,该企业所有高新产品新增部分减按15%税率征收所 得税。   第八条 高新区的小型企业和进入孵化器孵化的企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实行 定额征税(即双定征税)三年。   第九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技术先进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办之日起享受新办高新技 术企业的政策。   第十条 在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直接再投资的优惠政策:   (一)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退 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投资的,应缴回已 退税款。   (二)直接再投资用于扩建出口产品企业,或在高新区兴办高新企业,经营期不 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再投 资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税款。   第十一条 柳州市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到高新区独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 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再对其外来投资方 所获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   第十二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的企业,以及从事商贸、餐饮、旅游、宾馆、 服务等第三产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转让土地使用权兴办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固定资 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同时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十四条 高新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经 高新区税务分局审查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高新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 折旧,年限为5~10年。   第十六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 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 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十七条 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 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 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各类科技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的所得 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对各类科技事业单位 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 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高新区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出资自办的企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和管理人员可以兼职、借调、停薪留职等形式进入高新区兴办、领 办、承包高新企业,高新区劳动人事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可享受高新企业 科技与管理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高 新区征收的各项规费,全额留给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高新区管委会免交以上各项 的税费。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 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兴办高新技术产业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引荐国内科研 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到高额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引进高新技术项目的人员; 对引进国内外资金的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已被认定的高新企业,由高新区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 高新技术企业条件者,经自治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不再享受本规定给 予高新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柳州高新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规 定》(柳政发[1992]62号)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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