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的若干规定
北发[1995]19号颁布时间:1995-04-11
1995年4月11日 北发[1995]19号
市辖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机关各委、办、局,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
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速实现北海“科技兴市”的战略
计划,促使北海经济继续高速度超常规发展,现参照《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的若干规定》(桂发[1993]
16号),结合北海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
从事业余技术兼职或第二职业,所得收入纳税后全部归已;经单位同意,科技人员也
可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活动,收入分成办法由所在单位与个人商定,但兼职人员的
分成比例不得低于该项纯收入的30%。
第二条 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收入,全部归已;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收入,分
配由单位决定。但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人员的分成不得少于该项目总纯收入的50%,其
中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不得低于总纯收入的25%。
第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科技人员到我市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技术承包和技术开发,其报酬由双方商定。在科技人员直接从事的技术开发项目投产
三年后,企业应从中一次性提取这三年税后利润年平均值的3%?/FONT>5%奖励有关科
技人员。
第四条 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研究
的科技人员以及从事社会科学理论研究工作的专业人员,在不影响任务完成的情况下,
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从项目的研究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项目技术津贴。项
目完成后,可从项目节余经费中提取50%作为项目研究人员的奖金,不计入单位工资
总额。
第五条 在学术、技术、科技管理和技术推广中作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在
评定或晋升职称时不受学历、资历、指标限制,可破格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凡符合条件的四十五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评定正高级职称,四十岁以下的评定
副高级职称,聘任时均不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指标。
第六条 每年由市财政划拨奖励专款,且每年有增长,用于奖励获“北海市科技
进步奖”和获得“优秀专家”、“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含科技管理人员)称号的科
技人员。市委、市政府重奖科技人员的奖金另计。
第七条 逐年提高“北海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以获奖项目每项平均5000
元为基数,随着经济发展逐年提高项目平均奖金的数额。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辞职出来在我市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民
办科技企业工作或创办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及档案可保留在同级人才交流中
心。户籍和粮食关系可不迁移。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或辞职到各类企业工作或
创办企业,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与在职人员同等待遇。凡体制改革后,从机关到企业
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原在党政机关中审核认定的技术职称资格可实行职称评聘挂钩。
第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的双轨制,凡符合条件的都可评定相应
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对外地到北海办实业的科技人员,不论其户籍在何处,经所在
单位推荐,均可由北海市评定各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在北海市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设立“北海青年科学研究专项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局拨出专款,用
于安排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学术思想活跃、有开拓创新精神、具备独立承担科研课
题能力的青年科技人员承担有前途的科技攻关项目。
第十二条 对我市科技人员的优秀学术著作,市财政拨出适当 的经费,用于补贴
学术著作的出版,以解决优秀学术著作“出书难”的问题。
第十三条 对在我市工作的在国内外有名望、知名度较高的专家,各单位可根据
需要为其配备助手,并发给一定的生活津贴。
第十四条 设立45岁以上中级职称人员及高级职称人员每年一次保健普查制度,
所需的资金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和爱护人才,各级党委在
考核领导干部政绩时,要把关心、爱护、用好人才作为主要政绩考核内容之一。对于
那些压制人才,阻碍人才合理流动,甚至打击报复科技人员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和
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税务和工商部门,要大力支持科技人员从事
各种科技活动,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科技
管理等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应认真区别对待。对需要立案审查的,应事先征求其上级
主管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的意见,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
各级人才交流促裁机构,要积极开展工作,及时妥善解决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
各种争议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
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解释。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