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三[1996]038号颁布时间:1996-07-25
1996年7月25日 甘地税三[1996]038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
知〉》(国税发[1996]107号)转发给你们。按省劳动厅等单位《关于印发
〈甘肃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的通知》(甘劳发[1996]143号)
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厂长、经理、书记)每月取得实际预付的基本收
入,应由支付单位每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将预扣的税款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
二、年度终了3个月内,由支付单位按国税发(1996)107号的规定,对
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全年收入(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包括存入银行的风险基金),进
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2、省劳动厅、省经贸委等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办法》
的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 国税发[1996]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目前,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企业对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
即企业经营者平时按规定领取基本收入,年度结束后根据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再确
定其效益收入。对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
现通知如下:
对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
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即企业经营者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应在减除800元的
费用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领取效益收入后,合计其全年基
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用公式表示为:
应纳税额=(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税率
-速算扣除数×12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5日 甘劳发[1996]143号
各地、市、自治州劳动处、局、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处、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省
直各部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
变,建立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逐步实现经营者工资收入与职工工
资分配相脱离,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精神及
劳动部关于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工作的意见和要求,我们拟定了《甘肃省国有企业经营
者年薪制试点办法》,现印发你们,作为试点企业制定年薪制方案时研究执行。同时,
对试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进行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工作,要坚持以转换企业机
制,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重点是建立和培育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制
衡机制,规范企业工资分配行为,为工资分配市场化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创造必
要的条件。同时,为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对经营者在国有企业生产经营中付出的
劳动和承担的风险予以相应的补偿,逐步使经营者的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从而
达到充分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二、坚持试点条件。为确保质量,抓好典型。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先从国家和省
上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中选择既有行业特色和代表性,又具备以下条件的国
有企业进行试点:一是已完成清产核资,企业产权关系明晰;二是经营机制基本转换,
企业经营者地位明确,各项改革(如劳动制度、内部分配制度、保险制度等改革)
配套、到位;三是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并且市场化程度较高,属于非垄断性或非社会
公益性企业;四是企业管理水平较高,领导班子团结,职工心理承受能力较强。
三、严格考核,按程序审批。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
收入管理的指示精神,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应采取积极而又稳妥的方针,有领导、有计
划、分步骤地进行,防止一哄而起。试点工作由省劳动厅会同省经贸委、省体改委、
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组织实施,基本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
各地区和省级部门按照试点条件提出试点企业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报送省劳动厅会
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第二,经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由主管部门根据《甘肃省国有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办法》对经营者应完成的实现利润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
标、经营者基本收入水平提出意见(其中,地、县属企业还应由同级劳动、财政、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下同),报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
局审核批复。第三,年终由企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实绩进行考核,并计算和提出经
营者年薪收入意见,报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再予以兑现。
凡未经批准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办法,或不按审核意见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在财
务决算、审计中均不认可,并按违犯国家工资管理、财务管理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有关方面密切配合,抓好试点。各级劳动、经贸、体改、财政、国资部门应
密切配合,深入企业抓好试点。要认真制定试点方案,严格审批制度,按政策规定办
事,加强宣传和政治思想工作,保证试点工作健康发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经批
准逐步扩大试点面。
五、进一步加强面上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对面上不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
者,各地、各部门应按省委组织部、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经贸委、省体改委等部
门印发的《甘肃省国有企业领导成员工资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甘劳发[1996]
39号),对其工资收入进行严格管理,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们。
附件:甘肃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激励机制和
约束机制,促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
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批准进行经营者年薪制试点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
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可比照本
办法执行。
第四条经营者年薪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在委托经营国有资产中取得的生
产经营成果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制度。经营者年薪收入包括基本
收入和效益收入两部分。
第五条经营者的基本收入,依据全省国有企业与本企业职工综合平均工资水平和
省经贸委等部门正式划定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大型企业经营者的年基本收入可在全
省国有企业与本企业职工综合平均工资的2.5倍以内确定;中型企业可在2倍以内
确定;小型企业可在1.5倍以内确定。
全省国有企业与本企业职工综合平均工资=全省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X30%
十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X70%
第六条经营者的效益收入,按其超额完成经济效益指标(实现利润指标或减亏指
标,下同)的幅度分档计提:
(一)超额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1%;
(二)超额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
0.8%;
(三)超额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
0.5%;
(四)超额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提取比例不
超过0.3%;
(五)超额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0.1%。
按上述比例分档提取的效益收入之和最高不超过经营者,基本收入的一倍。
第七条经营者未完成经济效益指标时,以求完成的部分为基数,按第六条规定提
取效益收入的相应比例分档计算,从其基本收入中予以罚扣。
第八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提取经营者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的否决指标,凡
没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除不得提取效益收入外,并视具体情况,罚扣
10-20%的年基本收入。
第九条经营者既没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又没有完成核定的年度经济效
益指标时,应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分别罚扣。
按规定罚扣后的经营者年薪收入一般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对
由于经营者决策失误,或因其失职、该职造成企业严重亏损的,可加大罚扣幅度,但
罚扣后的年薪收入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经济效益指标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经济效益波动较大
的企业,可按前二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在国家有关政策或企业外部条件有较大
变化,对企业经济效益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调整经济效益考核指标。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的有关规定及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建立经营者风险基金制度,企业应按月将其月基本收入的20%和年效
益收入的30%作为风险基金存入银行。风险基金主要用于经营者未完成考核指标时
的罚扣。经营者离任或任期届满经审计后,其风险基金余额连同银行利息一并归还本
人。
第十二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方案由企业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会
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劳动部门负责核定经营者年薪收入及年薪制综合管理工作,财
政部门负责核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
值指标。
第十五条经营者基本收入按月预付,年终清算。效益收入应在年终经社会中介机
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财务和当年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后,由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报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兑现。
第十四条经营者基本收入在企业当年成本(费用)中列支,效益收入在次年摊入
企业成本(费用),对其罚扣的收入相应冲减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经营者年薪收入纳入劳动统计,但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占用企业工资
总额基数。
第十六条经营者年薪收入按月平均计算达到个人收入所得税征收标准的,应依法
照章纳税。
第十七条经营者按年薪制取得收入后,除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获得省级以上劳
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后所得奖金外,不再从任何地方获取工资
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任何收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给经营者
增加收入。对弄虚作假为经营者增加收入或经营者利用职权获取收入的,除责令其如
数退回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批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经营者年薪制试点。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