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6-03-03
一、起草背景
2016年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了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同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结合我区房产交易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公告,切实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1. 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如:对个人转让购买超过5年(含5年)属家庭唯一住房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等税收优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无法准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其他合理成本费用的,区分不同房屋类型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3. 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税费的,核定征收率中未列的税费不再征收。
(二)明确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1. 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如:个人转租应税房产的,可按规定免征房产税;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等税收优惠。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不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等相关资料的,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区分是否达到30000元,实行核定征收。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规定,至2017年12月31日,对月营业额在3万元以下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因此,公告中规定个人租赁住房、商铺和其他房产所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及随征的附加税费。
4. 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税费的,核定征收率中未列的税费不再征收。
三、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相关税种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公告的执行时间:自2016年2月22日起施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为切实贯彻好《通知》精神和要求,因此,本公告的施行时间与其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