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5-11-12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当事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修订后的条款与原条款的主要差异
修订后的条款不再对本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期限进行规定,给予和解、调解工作更为宽裕的时间,为切实保护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做到案结事了创造更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