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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解读《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关于发布涉税备案项目清理结果的公告〉的公告》

录入时间:2015-05-21

  问:制发本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辽宁省地税局对《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涉税备案项目清理结果的公告》进行了修订。
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界定
来源: 作者:袁胜 陈红艳 日期:2015-05-18 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
  近日,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某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税申报记录审核时发现,该企业2013年全年缴纳土地使用税356845元,而2014年截止10月份仅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44525元,经比对核实,该企业2014年9月份对已售房屋办理过产权分割手续,剩余土地面积38540平方米,并以剩余面积为计税基数,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宣传了相关税收政策,补缴了2014年土地使用税123108.75元。
  税法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项规定:以土地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已售出,土地使用税的计算应截止到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的当月末。
  该企业2014年9月办理房屋产权分割手续,但分割的土地面积其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应截止到当月月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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