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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地税发[2000]225号颁布时间:2000-11-27

     2000年11月27日 豫地税发[2000]22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河南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或组织。如: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等。 第三条凡在中介机构取得应税所得的从业人员(包括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中介 机构的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中介机构向其从业人员支付应税所得时,均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应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四条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中介机构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 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的中介 机构从业人员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第五条中介机构支付给从业人员(不包括中介机构的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 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接受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 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按"劳务报 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中介机构代为缴 入国库。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中介机构投资者取得的分红所得,按"股息、利息、红 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 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 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 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 所得税: (一)未设置账薄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涨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人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 期电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十条第九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 合法的征收方式。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由省辖市地税机关根据公平税负的 原则,在10%-30%的幅度内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 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案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的, 其取得的所得,应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 个人所得税。 办理案件的费用支出可在30%比例内据实扣除。 第十二条兼职的从业人员从中介机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中介机构在 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 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人员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地税 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账簿,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应指定具体的办税人员,负责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办税人员, 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中介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否则,纳税人 应缴纳的税款由中介机构缴纳。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所扣的税款应当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 送《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 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 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同地税机关在纳税事宜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地税机关根 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税机关填发的缴款 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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