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青岛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9]82号颁布时间:2009-05-15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审批权限时限确定问题
  企业年度内报批的损失净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由各基层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审批;损失净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财产损失,由各基层局负责审批。
  由各基层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审批的,企业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齐全后,自受理之日起,各基层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市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由各基层局负责审批的,企业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齐全后,自受理之日起,各基层局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备查问题
  为加强后续管理,掌握和了解资产损失扣除情况,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企业应参照《企业财产损失说明报告》、《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查)表》、《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要求的相关内容,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将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相关情况在财务部门登记、存档、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三、关于未及时扣除资产损失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各基层局要做好政策宣传,对存在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应一律查实原因经集体审议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审批,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四、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问题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涉及的“单笔数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为:单笔数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确认为“单笔数额较小”。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涉及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统一为: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涉及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具体量化标准统一为: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为较大。
  3、上述资产损失如属同一债务方或属同项、同批量的资产损失的不得分次报批。
  五、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审核、审批管理问题
  各基层局审批资产损失必须实行集体审议。为加强审核、审批工作,主管税务机关相关审核、审批人员要对纳税人的申请按照政策规定进行认真审核落实,并形成审核、审批工作底稿。工作底稿主要内容应包括:审核实施情况、金额、数量、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应详细注明适应的相关税收政策条款)、初审意见、复审意见等,有关人员签字后连同企业申请资料一并保存。
  六、具体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