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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8]161号颁布时间:2008-10-15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征收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青岛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五)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第四条 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之日。
  第五条 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止的期间。所得税清算期间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相关税费+清算期间经营性收益-清算期间经营性费用+债务清偿损益
  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清算所得×法定税率(25%)
  第八条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九条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第十条 纳税人的清算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和金融资产等。
   第十一条 清算开始日前12个月内,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涉及的财产,应列入清算财产范围。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十二条 清算财产以其公允价值或评估价格或合同价格作为确认价值的依据。已经处置的财产应使用实际交易价,但实际交易价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纳税人清算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按经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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