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16日 吉地税流字[1999]113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对融资租赁业、租赁业的解释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
关于运输企业的供
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8号]之规定,现对出
租汽车公司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出租汽车公司或其他经营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筹资购买汽车后,将汽车租
给他人用于营运,分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称承包费]和管理费,租赁期满后车辆
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此种行为属"服务业-租赁业"的征收范围,应按照“服务业”
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企业已按照《吉林省地方税
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吉地税流字[1
995]006号]文件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或已如实申报但未入库的欠税,仍按
原规定执行;对企业未办理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偷漏税,
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