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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化创意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之文化艺术类税收优惠政策

颁布时间:2011-12-19

 第一节 营业税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以及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税营业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

  一、从2009112013123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从20091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转制方案批复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尚未下发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二、关于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一)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有:

  1、对个人通过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十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73号)

  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国家、寿慈善基金会等四家单位是按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列》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通过上述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自200711日起,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家以后有新的政策规定,统一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款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8]295号)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可全额扣除的有: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第四节 房产税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为20091120131231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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