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节选)
苏政发[1998]29号颁布时间:1998-04-03
1998年4月3日 苏政发[1998]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在深化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妥善解决失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
问题,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动员全社会力
量,切实做好失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再就业门路
各级政府必须建立再就业基金。省财政从1998年起,在预算内安排省级
再就业基金,各级财政必须在预算内安排同级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要坚持专
款专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要充分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税收减免、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及生产经营场
地、银行贷款及贴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和社会大力兴办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扩大安置能力,吸纳更多的失业、下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对新办的劳
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享受减免所得税等有关优惠
政策。
企业招用失业和下岗职工,并订立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
可给予安置补贴;企业安置失业职工和其他企业下岗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经劳动部门认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失业职工和其他企业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10%的,经劳动部
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10%的,每
增加5个百分点,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8.3%。对这类企业的营业税,根据
其吸纳安置失业、下岗职工的情况,按不超过50%的比例由财政予以返还。
各地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工商部门要预留30%的市场摊位,优先安排失
业、下岗职工。各地政府应专辟场地,组织特别困难的失业、下岗职工,凭《就
业登记证》直接入场经营,对入场从事个体经营、开展生产自救的失业、下岗职
工,应在其开业一年内凭征营业税、所得税和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劳动、工
商等有关部门要为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失业、下岗职工提供政策咨询、
开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等项服务。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职工从事个体
经营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
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兴办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直接为生产、生
活服务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继续发展商饮服、交通运输、旅游、保险、信息
咨询服务业。鼓励有条件的工矿企业利用闲置的厂房、仓库及场地兴办第三产业,
安置下岗职工。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促进社区服务产业化,使之成为新的就业
增长点。对失业、下岗职工成立的从事社区服务的生产自救性劳动组织及社会服
务等非正规就业性的劳动组织,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核准,三年内免征营
业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