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9-07-23
1999年7月23日
(1999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
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有序
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发展商贸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矿区和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
他建制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儿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的批发、零售、仓储和餐饮、旅店、
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性固定场所(包括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配套商业网点,是指经营粮食、食油、肉食、蔬菜、副食品、日用小
百货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
便生活、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管理工
作。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与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郊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
部门的管理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
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行政主
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编制,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区域、地段功能,
确定网点布局、行业结构、配套设施和建设规模,逐步形成大中小型结合,高中低档
并举,综合与专业配套,集中与分散协调发展的商业服务网络。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重点是城市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
以及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用。
第十二条 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的设计要各具特色,体现行业
特点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商业字号要运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规划商业网点,并征得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新建的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需要规划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配套商业网点的位置和规模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配套商业网点位置和规模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配套商业网点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出租、出售给
他人经营。
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租、出售的配套商业网点,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
定价格标准。
第十七条 配套商业网点应当用于从事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项目,未
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内没有配套商业网点的,有条件的由人民政
府组织补建;在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局部改建的,必须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配套
建设。
对已建成居住宅小区内已有的商业网点未用于配套商业网点的,由人民政府按照
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配套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的,应当
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
者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商业网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中心和商业街区范围内新建和改建的工程,应当符合商业中
心和商业街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商业网点内进行经营。不得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在商业网点门前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
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
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二)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确定的位置和规模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三)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用途的,由商业网点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配套商业网点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恢复原建筑或者补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改正,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包头市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