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颁布时间:1996-07-27
1996年7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
1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
0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