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一[1996]044号颁布时间:1996-12-09
1996年12月9日 甘地税一[1996]044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
202号)转发给你们,并明确以下两个问题,请依照执行。
1、鉴于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规模小,未有兼营情形,凡是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发的“饮食业”营业执照循个体经营者,其经营饮食业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
税。
2、对临时摆摊设点(如早市、夜市)经营小吃食品的个体经营业者,对其经营
饮食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7日 国税发[199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
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
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
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顺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
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
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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