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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甘地税一[1995]011号颁布时间:1995-03-08

     1995年3月8日 甘地税一[1995]011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新的营业税出台后,各地在贯彻实施中要求对一些税政业务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自营施工单位的征税问题   生产企业,行政事业等单位所属的自营施工企业,承建其所在企业、单位的建安 工程和其他工程作业,均属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电话安装费征税问题   邮政电讯企业给用户安装电话收取的电话“初装费”及一切收费,均应一并计入 营业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出租汽车行征税的问题   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收取的租赁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 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对各种代理、咨询服务机构征税问题 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各种 咨询服务机构经营的各种代理、咨询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一律按“服务业”税目 征收营业税。   五、交通运输部门的征税问题   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货物附加费”、“保险费”和各种“建设基金”等收费, 应全部并入营业额,按“交通运输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六、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征免税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三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 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 的精神,对行政、事业单位征免税问题明确如下:   行政、事业单位的一切服务性收费。如交通部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过桥费、过 路费;公安部门收取的车辆检测费;建筑行业的定额管理、质量管理、建筑管理收费 等,均属营业税征税范围,应依法纳税。任何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税 务部门对其收费依法征税,主管部门也不得违反税法规定,正式行文令其所属单位拒 绝缴税。   根据《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对原(94)甘税流字第34号文中“关于行政单 位收费的免税项目”重申如下。   交通部门收取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商检部门收取的商品检验费;度量衡 检验部门收取的度量衡检验费;公证部门收取的公证费;劳动部门收取的锅炉检验费; 卫生部门收取的检疫费;环保部门收取的排污费;国家计量机关检定计量器具取得的 检定费;工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登记费、企业登记费、经济合同 仲裁费、商标业务收费和签证费、广告管理费以及技协收取的合同管理费不征收营业 税。   除上述列举之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另外, 上述免税项目凡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征收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 单位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   七、各级政府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的各种营业税优惠政策一律 停止执行,均按新税制规定征收营业税。   请依照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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