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7-11-06
财政部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从不同角度(前者从会计角度,后者从税收角度)对企业的收入作了规定。税收法规的目标是及时征税和公平纳税,而会计的目标是向会计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尽管两者在使用的一些概念、原则和方法上有着很大的一致性,但由于其根本目标不同,必然存在着分歧与差异。会计上的收人体现企业的经营成果,税收上的收入则是各种税收的税基或税源。收人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收入的含义和收入的确认、销售退回三个方面。本文就企业收入的会计准则与税务处理差异做一比较。
一、收入的含义
新会计准则与税法有关收入含义大致存在三个层面的差异:
(一)基本含义不同。会计上的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人,属于狭义收入,即营业收人。《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税收上的收入含义因税种不同而存在差别。流转税的收入含义基本上也是狭义收入,但所得税的收入含义则是广义收入。如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中,其他收入又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以及其他收入(如债务重组收益、补贴收入、试运行收入等)。
(二)销售的含义不同。会计上的销售一般是指对外销售,即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行为。税收上的销售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外销售;二是视同销售。如《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都应征税。营业税规定,纳税人的自行建筑行为、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等,应视同销售行为征税。在所得税法律、法规中,对视同销售的规定通常与流转税保持一致。
(三)销售额的含义不同。会计上的销售额通常是指企业对外销售取得的价款,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税法规定,价外费用应作为计税销售额,但收入准则没有规定可以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对于商业折扣,收入准则要求“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金额”,但税法规定,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商业折扣才可以在销售额中扣除。税收上的计税销售额不同于会计上的销售额表现在:一是对外销售的销售额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符合规定条件的代垫运费除外),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对包装物的押金另有特别规定。消费税、营业税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会计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不作销售处理的售后回购、售后租回等业务,税收上应按同类货物(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三是按非货币性交换准则规定,凡具有商业实质的,按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计量,与税法要求相同;凡不具有商业实质的,按账面价值为基础确认计量,与税法要求不同。另外,新准则还特别强调:”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二、收入的确认
收入的确认时间在会计上是指收入的实现时间,而在税收上是指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也即应税收入的发生时间。
(一)销售商品。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流转税对于销售商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以结算方式加以确定。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其他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所得税销售义务的发生时间强调权责发生制。
(二)提供劳务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3.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4.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税收上对提供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主要强调收到款项或者获得收款的凭据。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建造合同。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2.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3.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4.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税法上如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规定,建筑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决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企业所得税细则,对以下两项业务的收入实现作了特殊规定:1.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2.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销售退回的差异
按照会计相关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其相关的收入、成本等一般应直接冲减退回当期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等。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涉及的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调整报告年度相关的收入、成本等;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减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前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可见,企业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除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可能因发生于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相应产生会计与税法对销售退回相关的收入、成本等确认时间不同以外,对于其他的销售退回,会计准则的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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