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是否对贷款保证人有告知义务?
录入时间:2006-10-19
问:银行向甲公司提供贷款40万人民币,由乙公司为保证人;后在甲公司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银行又提供贷款90万元人民币,以甲公司办公楼作抵押担保。对第二笔放款的发生银行并未告知乙公司。请问,银行在发放第二笔贷款业务时是否应当告知乙公司?
答:银行的两笔放款分别有担保,第一笔是保证担保即人的担保,由乙公司提供;第二笔是抵押担保即事物的担保,由甲公司提供。根据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银行的第二笔放款并未经乙公司同意,乙公司也未对此提供担保,因此,该第二笔放款并不增加第一笔放款保证人乙公司的责任,乙公司对银行的第二笔放款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银行也无权要求乙公司对第二笔业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第二笔业务,银行既无须取得乙公司的同意,也没有义务对第二笔业务的发生告知保证人。
就本案而言,乙公司作为保证人,仅得在作为被保证人的甲公司无法偿还第一笔贷款时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是乙公司自愿承担的正当风险,并不存在有失公允的问题。当然,对于第二笔贷款,乙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