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事务所相关问题解答
录入时间:2005-11-10
问:事务所设立后,能否吸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合伙人或股东?
答:办法实施以后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以及办法实施以后事务所新吸收的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不能成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
问: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股东,但还有1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该事务所是否视为满足设立条件?
答:事务所有任何1名合伙人或股东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都视为该事务所不满足设立条件。
问:设立合伙事务所,除2名合伙人外是否还要求有其他注册会计师?对合伙事务所合伙人的国籍和居住时间是否有限制?
答:办法对合伙人之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没有要求,也不限制合伙人国籍和居住时间。
问: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的,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设立事务所的申请。如果审批中发现一名申请人的材料是虚假的,其它申请人是否也受到该项规定的限制?
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和限制注册会计师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设立事务所,包括申请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而提出申请的情况。申请人不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不受该项规定限制。
问:设立事务所和分所,除办法规定的条件外,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可规定其他条件?
答: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省级财政部门不得对行政许可的条件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