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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业务如何确认利息收入

录入时间:2005-06-0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6/08/2005信息】 在会计职称考试中,经常会遇到委托 贷款的问题。下面就委托贷款的账务处理作出阐述。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企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 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 委托人承担。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委托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但是,如果应收利息到期未 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并立即将已确认的利息收入予以冲回,并在备查簿中登 记冲回的利息金额;以后收回己冲减利息收入的利息时,冲威委托贷款本金;只有待 本金能够收回时,才能确认委托贷款的投资收益。这里体现的主要是会计核算的谨慎 性原则。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企 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委托金融 机构发放贷款的,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又规定:“金 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 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此外,《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 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例:甲公司座落在市区,2003年3月1日,委托银行贷款给乙公司 1000000元,年利率为6%,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到 期后的次月15日支付。6月15日,甲公司收到银行转来的扣除相关税款后的利息; 12月15日,收到第二期利息;2004年3月15日收到贷款本金及第三、第四 期利息。假定甲公司以三个月为一期计提利息。   ①2003年3月1日,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时。   借:委托贷款--本金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   ②5月底,计提利息。利息收入为15000元(1000000×6%÷4), 应缴纳营业税750元(15000×5%)、城建税52.50元(750×7%)、 教育费附加22.50元(750×3%),则利息净收入为14175元 (15000-750-52.50-22.50)。   借:委托贷款--利息  14175     贷: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14175   ②6月15日,收到银行转来的贷款利息(已扣过相关税金)。   借:银行存款 14175     贷:委托贷款--利息  14175   ④8月底,计提利息的分录与5月底相同。   借:委托贷款--利息  14175     贷: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14175   ⑤9月15日,未收到委托贷款利息,应将8月底已确认的利息冲回,   借: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14175     贷:委托贷款--利息  14175   ⑥11底,由于未收到委托贷款利息,不再计提利息。   ⑦12月15日,甲公司收到银行转来第二期利息14175元,应冲减委托贷 款本金。   借:银行存款 14175     贷:委托贷款--本金  14175   综上,2003年会计上仅确认第一期利息收入14175元;而税务上按权责 发生制原则应确认三期利息收入42525元(14175×3),会计比税务少计 收益28350元(42525-14175)。因此,甲公司申报2003年所得 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8350元。   ⑧2004年2月底,由于未收到上期委托贷款利息,不得再计提利息。   ⑨3月15日,收到委托贷款本金和第三期、第四期利息1028350元。此 时,“委托贷款--本金”科目的余额为985825元(1000000- 14175),应确认的利息收入为42525元(1028350-985825)。   借:银行存款 1028350     贷:委托贷款--本金  985825       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2525   由上看出,2004年会计上确认利息收入42525元;但税务上仅确认第四 期利息收入14175元,会计比税务多计收入25350元(42525- 14175)。因此,甲公司申报2004年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5350元。   综上所述,甲公司2003年、2004年应分别调增、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8350元,如果将2003-2004年作为一个期间看,则委托贷款的会计处 理与税务处理相一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 90天尚未收回的,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 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己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 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额。但对于非金融企业不得适用上述规定,还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而不得冲减到期未收回的利息。(bu20050602020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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