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17)
录入时间:2005-01-20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0/2005信息】 六、付 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是付
款人的行为,这与出票人、背书人等偿还义务的行为不同;前者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
为,并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后者则并不以票据金额为依据而支付,不能引起票据
关系的消灭。
(二)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提示与支付。以下分别作些分析。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
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这种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
方面:一是付款人一经持票人提示,即应付款;二是持票人得以保全对其前手的追索
权,即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
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如下:第一,见
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第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
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
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丧
失的追索权仅限于其前手,而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因为承兑人是汇票的
主债务人,所负责任为绝对责任,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内为付款提示,承兑人仍应
负责。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的,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
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
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
任”。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在实践中,持票人可能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等而不能在
法定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由此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有些不尽合
理,因此,法律便要求持票人作出说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
责任。关于付款提示的方法,一般是由持票人亲自到付款人处,或者通过邮局寄交付
款人处。但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
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亦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受提示人。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持
票人的代理人和质权人;受提示人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中受提示人包括已进行承兑
的承兑人及未承兑的付款人。在我国实践中,银行汇票属见票即付汇票,银行为受提
示人;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制度建立了代理关系的,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银行也
可为受提示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受提示人是承兑银行,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代理
关系的,该代理付款银行也是受提示人。
2.支付票款
这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
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
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依此规定,付款人必须在当日向提示人
付款,且该支付的款项为票据金额的全部,而非部分。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不能当日
足额付款的,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在支付票款的过程中,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续,根据《票据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此处所指的“签收”是指持票人
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在实践中,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收款或付款行为往往是通过委托银行代理进行的。
该等受托收款或付款的银行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只是代理人,因此,他们只能依照委
托按汇票上记载的内容进行资金结算。因此,《票据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
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换言之,如果委托付款银行多付或少付,委托收款银行多收或少收,都应自行承担责
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尽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
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
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但该等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
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
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
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
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付款人的这一责任包括,在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时
,
对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而对由此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只能向
非正当持票人请求赔偿。
如果汇票金额为外币的,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付款日的市
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
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
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瑕疵,即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
符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
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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