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22)
录入时间:2005-01-20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0/2005信息】 第六节 法律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问题。该章中的法律责任是指票据责
任之外的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以下分别予以说明。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七种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该七种
票据欺诈行为是:(1)伪造、变造票据;(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
取财物;(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5)汇票、本票的
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
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
所列行为之一的。凡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
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构成前述第一项行为
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构成前述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
票据欺诈行为的,与出票人、持票人一起作为共犯,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
《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
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
机关对违反法律、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人所作的处罚。该等处罚主要有警告、罚金、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办理某项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拘留等。
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上
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处所指的“处分”是指由单位给予该人员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
此处所指的刑事责任,即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该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
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这是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这里所指的金
融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规定,该等行政处
罚主要有罚款、警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或办理有关票据结算以及对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罚。
关于民事责任,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
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等赔偿责任参照支付
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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