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14)
录入时间:2005-01-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8/2005信息】 三、背 书
(一)汇票转让与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
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据的转让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
一般而言,票据转让主要有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两种。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未在票据
上作任何转让事项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背书交付是指持票
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但是,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
书并交付汇票”,而该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
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表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
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
样,汇票不得转让。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
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有关出票人的禁止背书
的规定。尽管此处标明的是“不得转让”,但在实践中只要表明了禁止背书的含义,
如“禁止背书”、“禁止转让”等字样,亦是有效的。依此规定,如果收款人或持票
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
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
能有效成立。从背书的记载事项而言,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与出票一样,
符合有关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内容。现就有关汇票记载的事项作一说明: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
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
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
据,故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因为,背书未记
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表明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因之无效,
而是以法律的补充规定来确定背书日期。票据法确定“汇票到期日前”作为未记载背
书日期的日期,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不因背书未记载日期而无效。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
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不记
名背书。如果背书人不作成记名背书,即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汇票转让将不能成立,
背书行为无效。因此,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应记载之绝对事项。但是,根据《高法审
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
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是背书行为的一项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对其后手
以后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可在背书时记载禁止背书。《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
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
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
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
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膘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
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由于票据转让次数较多,票据背面没有记载的余地,背书人可以使用粘单,即因票据
不能满足背书记载事项的需要而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将背书的事项记载于粘单上。
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
并且在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
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
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救的规定,背书时附有条
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是不同的。
这里所指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
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
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由于背书人将背书金额的一部分或将背
书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该背书金额的另一部分权利人或数个权利人对同一背书
金额无从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便规定部分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
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
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例如,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
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类推,在形式上该等背书形成连续。
换言之,如果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是第四次背书的背书人,而不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那么,该等背书就不连续。一
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
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
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这就是说,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
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
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
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是十分重要的。这里从几个方面对此作一说明:第
一,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
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
连续。这里所指的形式上有效除了背书的连续之外,还包括背书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
形式条件。第二,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
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在以下内容说明)等。第三,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
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这就是说,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从背书
记载来看,应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完全一致。但是,也应注意的是,有的背
书人在作背书或被背书人在再作背书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
述的名称有不一致的情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这应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称不一致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第四,对于非经
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该其他合法方式
主要是指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票据的形式,这些都不是依背书而取得的
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
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非转让背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1.委托收款背书
这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以
此可见,该背书方式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为目的,
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
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
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
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
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这就是说,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
索权,在具体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还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发出拒绝事由通知、
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
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委托收款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持票人依据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作成背书并交付,
才能生效。按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可以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但如果记载“因收
款”、“托收”、“代理”等字样的,也应该认为有效。
2.质押背书
这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
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
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
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
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
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
优先得到偿还。换言之,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
还背书人。
质押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也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书并交付。与此同时,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
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
视为其有效。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
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
据责任。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这里所指的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而进行的一切行为,
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等。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
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
“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此外,贷款人恶
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五)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由于法律规定在某
些情况下,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如果背书人将此类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应
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根
据这一规定,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被拒绝承兑的汇票。这是指持票人在
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遭拒绝的汇票。汇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汇票承兑
后,才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如果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的,就不具有汇票上债务人
的地位,不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虽然在汇票成立时即已
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因付款人拒绝承兑,该付款请求权也就无法确定,当然也就不能
将这种付款请求权再背书转让。在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
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如果其将这种票据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该汇票时,
也只能通过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二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这是指对
不需承兑的汇票或者业已经付款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而被拒绝的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即使对汇票已作承兑,负有于汇票到
期日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的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得到实现。如果持票人将该种汇票再行转让,受让人尽管也可以
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实现的可能性极小。因此,票据法便禁止将该种票据再行背书转
让,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汇票责任,受让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三
是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这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的汇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期
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间届满前行使付款请求权,
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
此,票据法便规定不允许将该种汇票再行转让,否则,受让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
背书人以背书将该种票据进行转让,应该承担汇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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