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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12)

录入时间:2005-01-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8/2005信息】 (二)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的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要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 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法律之所以 规定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这主要是基于票据是一种可 流通证券,让与极为频繁,在每一个转让环节都有可能使票据出现缺陷,因此赋予债 务人的票据抗辩权则可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2.票据抗辩的种类   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情形较为复杂,前述有关内容已提及一些。从总的来看, 票据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否则,不得行使抗辩权。根据抗 辩原因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两种:   (1)对物抗辩。这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这一 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 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 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等。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③票据 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 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④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 证书而未作等。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这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 的基础关系有关。例如,甲签发一张票据给乙而购买商品,甲就可以乙未交货,不具 有对价为由向乙主张抗辩。为此,《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债务人 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理解 这一规定时,应注意的是: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 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 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 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是有限制的,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采用的做法。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亦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 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便是对票 据抗辩限制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 方面:   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说,如 果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 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等),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 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第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例如, 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存在抵销关系,而持票人的前手 将票据转让给了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就不能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 向持票人付款。   上述对票据抗辩的限制实际是把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以及票据债 务人与其前债权人(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限制在他们之间,而不允许将 这些抗辩扩大到其他人。这主要在于保证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和支付工具的正常使用和 流通,不致使票据权利人缺乏安全感而无端造成善意持票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如果持 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以及票据债务人与其前债权人之间存在抗 辩,这表明持票人具有主观恶意,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主张抗辩,拒绝付款。在此情 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对持票人的恶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 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例如,持票人不知道其前手取得票据存 在欺诈、偷盗、胁迫、重大过失等情形,并已为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代价,那么票 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权利瑕疵而对抗持票人。   第四,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 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付款人在人员 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 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伪造和变造的票据直接影响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对票据的 伪造和变造的责任和效力作了规定。   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一般认为,票 据上的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两种。前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 名义进行出票行为,如在空白票据上伪造出票人的签章或者盗盖出票人的印章而进行 出票;后者则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 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无权代理不同的是,票据伪造的伪 造人必须是假冒他人名义签章,而票据的无权代理则是在票据上表明了代理关系,将 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票据上并由代理人签章,因此二者不能等同。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们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 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 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 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 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 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债权人 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按票据法的规定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 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 的行为。例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构成票据的变造, 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二是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 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三是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在些待业与票据的变造相似,但不属票据的变造:(1)有变更权限的人依法对 票据进行的变更,这属有效变更,不属票据的变造;(2)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 补记的,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立的条件,此等补记只是使票据符合有效票据的 条件,不属票据的变造;(3)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于票据的伪造,而不属票据 的变造。   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 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 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 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例如,甲签发一张本票交受款人乙,金额为2 万元,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取得本票后将金额改为5万元然后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 让给戊。因甲乙签章在变造之前,故应就2万元负责;丙为变造人,应对其所变造的 文义负责,即对5万元负责;丁签章在变造之后,应对5万元负责。如果戊向甲请求 付款,甲只负责付给2万元。戊已付给丁5万元,其所受损失3万元应向丁和丙请求 赔偿。但是,在实践中,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无论是否签章,其都应就 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被变造的票据仍为有效,但是,票据的变造是一种违法行为,故变造人的变 造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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