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15)
录入时间:2005-01-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8/2005信息】 四、承 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
有的制度。汇票是一种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
之后,由于其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故对付款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整力,只有在付款人
表示愿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才可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
付款请求权,承兑就是这样一种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确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制度。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示承兑;二是承兑成立。以下分别加以说
明。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票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根据我
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亦不一样。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票据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
提示承兑”。在票据法理论上,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
示承兑汇票。也就是说,持票人既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待付款人承兑后而于到
期日即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
是,根据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来看,其都必须提示承兑。因
此,这两种汇票都属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上述两类汇票的
提示承兑期限实际是指从出票人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在此期间,持票人应当向
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
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以见票日为起算日期来确定的,汇票不经提示承
兑,就无法确定见票日,也就无法确定付款日期,从而持票人便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该种汇票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种汇票的持票人应
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承兑问题。《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见票
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无需提示承兑汇票。这
种汇票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汇票上明确记载有“见票即付”的汇票;二是汇票上没有
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我国的银行汇票,未记载付
款日期,故其属见票即付的汇票,该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1)承兑时间。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应即决定是否承兑。为此,
法律一般都规定一个让付款人考虑的时间。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
拒绝承兑。。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
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接受承兑。这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需要向持票人办理
的收取汇票的手续。《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
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
并签章。”这里所指的回单实际是指持票人收到的付款人向其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
汇票的证明。这一手续办理完毕,即意味着接受承兑。
(3)承兑的格式。这是指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和如
何记载该等事项。《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
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
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
日期。”根据这一规定,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应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的事项包括承
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在这三个记载事项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
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承兑行为无效。而承兑日期则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
即使该项内容欠缺,承兑仍然有效,但应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补充,即以付款人3天的
承兑考虑时间的最后1天为承兑日期。与此同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还
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这是因为,该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依据见票日计算确定的,
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无法得以行使。
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上列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
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当然,更不能以口头方式或电报、传真等书面方式来表示。在
实务中,上列应记载事项一般已全部印在正式的标准格式上,因而只需付款人填写即
可。
(4)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
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三)不单纯承兑
承兑有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之分。前者是指付款人完全依汇票文义而不附加任
何条件的限制或改变原汇票文义所为的承兑;后者系指付款人对原汇票文义或附加限
制或予以变更所为的承兑。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不单纯承兑。《票据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这
里所指的附有条件的承兑即是指不单纯承兑。付款人作出的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附
有条件,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在票据法理论上,部分承兑、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承兑都属于不单纯承兑的范畴,如
果付款人作出该等承兑,其效力与前相同。
(四)承兑的效力
承兑生效后,即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
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就是有关承兑效力的规定。该等到期
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其表现在:第一,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
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第二,承兑人必须对汇票
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第三,承兑人
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第四,承兑人的
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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