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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90)

录入时间:2005-01-04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04/2005信息】 第十二节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 间合同   一、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概述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与代理 关系有所不同。委托关系的存在是办理委托事项的前提,办理委托事项的形式有多种, 代理只是其一,行纪、居间等也都是由委托关系产生的。委托只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 之间的关系,而代理则涉及与第三人的关系。   委托分为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 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但具有人身属性的事项,如结婚、离婚、 收养子女等,不适用于委托合同。   (二)委托事务的处理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 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 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 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 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 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三)与第三人的关系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 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 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 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 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 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费用与报酬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的, 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 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损失赔偿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 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 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 求赔偿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 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合同的终止,分为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和因法定原因而终止两种情况。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 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 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 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 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 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 当采取必要措施。   二、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概述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 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有许多共同之处,广义上讲,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所以 《合同法》规定,该法对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其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订区别在于:   1.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仅为贸易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种可以委托的事项。   2.行纪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 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   3.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是无偿的。   4.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而委托 合同的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 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 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行纪人在行纪中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 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 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 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 入。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 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此时,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依法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 该物的,行纪人可依法提存委托物。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 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 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 其二是除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外,还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负有报告义务,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 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 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 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 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 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 的必要费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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