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48)
录入时间:2004-12-28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8/2004信息】 第二节 证券的发行
一、股票的发行
(一)股票的概念和种类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
证。股票具有如下特征:
(1)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股票代表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
这种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收取股息红利和参与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等。
(2)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股票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依法进行。我国《公司
法》规定,股票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有: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股票种类,
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
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3)股票是一种无偿还期限的有价证券。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后,股票就与公司
共同存在,投资者认购股票后,不能再要求退还购买股票的资金。但投资者可以在证
券交易市场上卖出所持有的股票,以收取现金。
(4)股票是一种高风险金融工具。股票在交易市场上交易时,价格波动较大,
这种价格变化除了受股票发行者的经营状况和银行利率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外,还受供
求关系和公众心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就使得股票价格变动的不确定性加大,因而
风险较高。
股票的存在和起作用与它所代表的股份紧密相连,股份是指资本的最小单位,每
股的金额可大可小,股票所代表的权利也随之而变化。随着电子计算机的采用,股票
的发行与交易逐渐实现无纸化,在此意义上所说的股票只具有观念上的意义。
由于股票的发行与交易的管理方式不同,股票所代表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股票
可划为不同的种类。
1.普通股和优先股
依股东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是享有普通权利
承担普通义务的股份,是股份的最基本形式。依照规定,普通股股东享有决策参与权、
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股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优先股是享有优先权的股份。公司对优
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不受公司盈利大小的影响,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
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利的,由以后年度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
在公司进行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但优先股不参与
公司决策,不参与公司红利分配。在实践中,发行优先股的很少。
2.国有股、发起人股、社会公众股
按投资主体的性质不同,股份又分为国有股、发起人股、社会公众股。国有股包
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
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
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
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发起人股是指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发起
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作价折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
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社会公众股是指个人和机构以合法财产购买并可依法流通的股份。
3.内资股和外资股
按投资者是以人民币认购和买卖还是以外币认购和买卖股票划分,股份可分为内
资股和外资股。内资股一般是由境内人士或机构以人民币认购和买卖的股票;外资股
一般是以外币认购和买卖的股票。外资股主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境内上市外资股一般标为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一般以境外上市地的英文名称中的第
一个字母命名,其中有:在香港上市的H股,在纽约上市的N股,在新加坡上市的S
股等。
4.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
按票面上是否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票又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即在票面上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股票。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
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
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公司发行记
名股票的,应当备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
所持股票编号,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等。
无记名股票即在票面上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股票。我国《公司法》规定:“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发行无记名股票
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另外,人们根据发行股票企业的经营等情况,将股票分为绩优股、垃圾股、蓝筹
股、红筹股等等。
(二)股票的发行条件
根据有关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股票时的情况不同,应具备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1.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由于中国证监会已不再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一般是在股份公司发起设立成立一年以后再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其
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3)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
本总额的35%。(4)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
币300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
拟发行股本总额的25%;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
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部
分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15%。(6)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
行为,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7)发行股票前一年末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
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 (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8)公司近3年连续盈利,预期利润率超过银行同期
存款利率。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基本精神,提高股票首
次发行上市公司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结构调整,中国证监会就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
发行上市有关工作作出补充规定:(1)自2004年1月1日起,发行人申请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3年。国有企业整体改
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国务院
批准豁免前款期限的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2)发行人申请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3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因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司合并或
分立、重大增资或减资以及其他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的,有关行为完成满3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3)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除需按照《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的要求,做
到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与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二是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
能力,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
业,在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方面的交易额,占发行人主营业
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三是具有完整的业务
体系,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委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
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的金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
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四是具有开展生产经营
所必备的资产,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
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
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五是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
行政职务,也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领薪;六是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
他严重缺陷。(4)发行人应当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1/3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
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5)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
应当有明确的用途,投资项目应当经过慎重论证,筹资额不得超过发行人上年度未经
审计的净资产值的两倍。
2.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条件
我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发行新股,发行新股
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原股东配售。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
1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以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以当年
利润分派亲朋股,不受此限);(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5)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
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6)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7)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
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8)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的规定;(9)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
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10)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11)公
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增发新股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1)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
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2)增发
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3)发行前最近一年及一
期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率不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4)前次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5)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份总数以董事会增发提案的决议公告日的股份总数为计算依据
。
(6)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上市公司
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占用的情况。(7)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8)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不存在会计政策不稳健(如资产减值准备计提
比例过低等)、或有负债数额过大、潜在不良资产比例过高等情形。(9)上市公司
及其附属公司违规为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整改已满12个月。
(10)符合《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
司字[2001]105号)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完成后首次申请
增发新股的,其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扣除非经
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其增发新股
募集资金量可不受“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
限制。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发行新股的申请不予核准:(1)最近3年内有
重大达法违规行为;(2)擅自改变招股文件中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
未经股东大会认可;(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4)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5)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担保的行为;(6)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定向募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
定向募集公司是指由发起人、法人和内部职工认购股份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了要符合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所应符合的条
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
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2)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12
个月。(3)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4)内
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公司没有
超范围、超数量发行内部职工股权证的行为,没有对内部职工股权证非法转让、炒买
炒卖等违法现象。(5)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利用
外资和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
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资金使
用效益良好;(3)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4)公司最近3年
连续盈利;(5)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6)
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5.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条件
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除了符合境外上市地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由有关部门推荐,
报经中国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推荐境外
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的规定,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应符
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中型企业,向能源、
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及国家支持的重点技改项目倾斜,
适当考虑其他行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企业应属于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
(2)对所筹资金的使用应有明确的安排,主要应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应符合向
集约化经营转变的要求,部分资金也可用于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补充流动资金等。
(3)要有一定的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分的净资
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达到10%以
上,税后净利润需达到6000万元以上。企业应连续3年盈利(对国家支持发展的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境外证券交易所对业绩有豁免的除外)。募股后国有股一般应占
控股地位。
(4)企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元人民币(折合5000万
美元)以上。
(5)创汇水平一般需达到税后净利润额的10%,确保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
的外汇来源。
(6)应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
连续3年名列前茅等。
(三)境内上市内资股的发行程序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的有关文件。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12月
颁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决定从2004年2月1日起,对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由主承销商保荐
的制度。根据规定,保荐机构应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
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保荐人推荐由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
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六个月。发行人经辅导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荐机构才
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1)符合证券公开发行上市的条件和有关规定,具备持续
发展能力;(2)与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
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以及影响发行人独立运
作的其他行为;(3)公司治理、财务和会计制度等不存在可能妨碍持续规范运作的
重大缺陷;(4)高级管理人员已掌握进入证券市场所必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
知识,熟悉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备足够的诚信水准和管
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及经验;(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
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上市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
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1)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
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2)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7%;
(3)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
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4)保荐机构及其大股
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修订发布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
程序》,2001年修订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对我国的股票发行
程序作了全面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1.股票发行人应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
制作申请文件,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文件后
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主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应对发行人辅导一
年,并出具承诺函。
2.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初审,并在
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主承销商,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
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初审中,中国证监会将就发行人投资项目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征求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意见。
3.中国证监会对主承销商提交的补充完善后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受理申
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审核委员会进
行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4.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审核委员传授意见,对发行人的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
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文件。不予核准的,也要出具书面意见,
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未被核准的企业,可在接到书面意见后60日内向中国证监
会提出复议申请。
企业获准发行股票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股票公开发行前,公
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企业不得在公告公开
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股票。
(四)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程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
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申请发行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
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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