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11/04/2004信息】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企
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代理发放、监
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委托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但是,如果应收利息到期未
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立即将已确认的利息收入予以冲回,并在备查簿中登记
冲回的利息金额;以后收回已冲减利息收入的利息时,冲减委托贷款本金;只有待本
金能够收回时,才能确认委托贷款的投资收益。这里体现的主要是会计核算的谨慎性
原则。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及《
营业税暂行条例》19687第十一条的规
定,企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委
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又规定: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
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此外,《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
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例:甲公司座落在市区,2003年3月1日,委托银行贷款给乙公司
1000000元,年利率为6%,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到
期后的次月15日支付。6月15日,甲公司收到银行转来的扣除相关税款后的利息;
12月15日,收到第二期利息;2004年3月15日收到贷款本金及第第三、第
四期利息。假定甲公司以三个月为一期计提利息。
2003年3月1日,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时,
借:委托贷款-本金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
5月底,计提利息。利息收入为15000元(1000000×6%÷4),
应缴纳营业税750元(15000×5%)、城建税52.50元(750×7%)、
教育费附加Z2.50元(750×3%),则利息净收入为14175元
(15000-750-52.50-22.50)。
借:委托贷款-利息 14175
贷: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14175
6月15日,收到银行转来的贷款利息(已扣过相关税金),
借:银行存款 14175
贷:委托贷款-利息 14175
8月底,计提利息的分录与5月底相同,
9月15日,未收到委托贷款利息,应将8月底已确认的利息冲回,
借: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14175
贷:委托贷款-利息 14175
11底,由于未收到委托贷款利息,不再计提利息。
12月15日,甲公司收到银行转来第二期利息14175元,应冲减委托贷款
本金。
借:银行存款 14175
贷:委托贷款-本金 14175
综上,2003年,会计上仅确认第一期利息收入14175元;而税务上按权
责发生制原则应确认三期利息收入42525元(14175×3),会计比税务少
计收益28350元(42525-14175)。因此,甲公司申报2003年所
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8350元。
2004年2月底,由于未收到上期委托贷款利息,不得再计提利息。
3月15日,收到委托贷款本金和第三期、第四期利息1028350元。此时,
“委托贷款-本金”科目的余额为985825元(1000000-14175),
应确认的利息收入为42525元(1028350-985825)。
借:银行存款 1028350
贷:委托贷款--本金 985825
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2525
由上看出,2004年,会计上确认利息收入42525元;但税务上仅确认第
四期利息收入14175元,会计比税务多计收入28350元(42525-
14175)。因此,甲公司申报2004年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
税所得额28350元。
综上所述,甲公司2003年、2004年应分别调增、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8350元。如果将2003~2004年整个作为一个期间看,则委托贷款的会
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相一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
90天尚未收回的,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
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
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额。但对于非金融企业不得适用上述规定,还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而不得冲减到期未收回的利息。(bt2004110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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