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问题的探讨:新准则对所得税的影响--债务重组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4-04-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4/30/2004信息】 会计上确认债务重组损失的情形有三种:
一是债权人受让的现金资产低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
益;二是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如果重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大于未
来应收金额,债权人应将重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记至未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
作为当期损失;三是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用以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
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大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税收上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承认该项损失。当该笔损失具备了《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办法》第四十七条对坏账确认的条件(如应收账款已逾期三年未收回)时,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种情形属于债务人确认的重组损失。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债务人以非货币性
资产抵偿债务应“视同销售”,按照公允价减去账面价值的差额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
与此同时,对债务人确认的重组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这主要是由于,债务人发生的
重组损失不同于资产转让损失(会计上按资产账面价值结转)。值得一提的是,债务重
组多见于关联企业之间,如果允许债务人在税收上承认重组损失,这将会成为税法的
一个漏洞,而被纳税人从避税的角度加以利用。例如,债权人“应收账款”账面价值
200000元,重组协议规定,债务人以一批账面价值180000元,公允价(或计税价)
200000元的产品清偿债务。增值税税率为17%,此时,债务人在会计上确认的重组损
失为:200000-180000-200000×17%=-14000(元)。税收上,债务人应确认转让
所得20000元,重组损失1400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该笔业务合计应调增所得额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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