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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项目建设期存款利息的核算

录入时间:2004-01-08

  【中华财税网北京01/08/2004信息】 财建[2002]394号文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与财政部1995年10月修改重印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 度》(以下简称《现制度》),成为迄今为止指导和规范我国建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工 作的两个纲领性文件。但在实务工作中,笔者发现,《新规定》与《现制度》对建设 项目建设期存款利息的会计处理的规定不尽一致,具体如下:   1.《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 冲减工程成本。结合工作实际,笔者对此规定理解如下:①此处的“存款利息收入” 应包括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与该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包 括国家基建投资拨款(简称“基建拨款”)利息收入、银行借款贷转存利息收入、企业 债券资金利息收入和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等。②具体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 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   2.《现制度》规定:①建设单位实现的贷转存利息收入,应冲减待摊投资,借记 “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贷转存利息收入是指建 设单位借入的基建投资借款和周转借款转存所得利息收入。②建设单位将企业债券资 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应冲减工程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 “待摊投资--企业债券利息”科目。③按照规定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如果是将基建 拨款存入银行形成的,根据银行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科 目及有关明细科目。   (二)   经过对比研究不难看出,《新规定》与《现制度》对建设项目建设期存款利息收 入的会计处理的规定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笔者认为,对此需要作如下协调与改进, 建议与理由如下:   1.《新规定》对建设期存款利息的会计处理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不能据实反映 成本:如果一个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只有国家财政性投资和企业自筹资金,而无贷款 性质的资金,这样处理将会人为地导致竣工决算时建设项目最终的工程总成本与概算 总投资不一致,同时也违背了会计的配比原则;如果一个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除了国 家财政性投资和企业自筹资金外,还有银行贷款等负债性资金,基建拨款利息即使能 与贷款利息抵消,竣工决算时建设项目最终的工程总成本与概算总投资仍不一致。只 有当一个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全部为贷款时,用其贷转存利息收入冲减借款利息支出 才是合理的。然而在投资主体趋向多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纯粹的贷款项 目(除了国家援助性贷款外)在现实生活中是少之又少的。   2.《现制度》对建设期存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具体会计处 理方法有待商榷。《现制度》将贷转存利息收入和企业债券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存款 利息收入冲减工程成本,符合会计的配比原则,是值得肯定的。笔者认为,如果建设 单位的基建投资借款和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同为一个建设项目,那么其贷转存利息 收入和企业债券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都可直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待摊投 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对于因基建拨款而产生的利息收入,如果计入“基建拨款” 科目,则会导致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和资金来源数据从建设初期就不一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能真实归集建设项目总成本,反映整个建设过程所发 生的料、工、费,可对存款利息收入视利息来源的不同分别进行会计处理:①对贷转 存利息收入和企业债券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收到的财政贴息资金, 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科目。②对基建拨款利息 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留存收入”或“应交基建收入”科目。 (ae20031205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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