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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欺诈的构成要件及处罚规定

录入时间:2003-10-30

  【中华财税网北京10/30/2003信息】 会计欺诈(Accounting Fraud),亦称作会 计造假、会计舞弊,也有学吝从后果出发将其称为会计信息违法性失真,是一种以获 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用欺骗性手段故意谎报财务事实的行为。会计欺诈的构成要 件有:   1.欺诈主体。明确会计欺诈主体的意义在于确定谁应当为会计欺诈行为承担法律 责任,会计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会计法》中所称的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实施会计欺诈行为的动力,通常是在单位负责 人的指使、唆使、授意甚至胁迫下实施会计欺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人员与单 位负责人构成共犯,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会计欺诈行为的主体,也是为会计欺诈行为承 担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此外,会计人员也有可能为了私利在单位负责人不知情的情 况下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这时会计人员就是欺诈的主体,而单位负责人也应该承担 监管不力的责任。   2.欺诈行为。会计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伪造或变造会计资科,隐瞒或删 除交易或事项的结构,无中生有变造虚假的交易或事项,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 虚假披露会计政策等。   3.欺诈主体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 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这是会计欺诈与会计错误(Accounting Error)最根本的区 别。会计欺诈和会计错误的结果都是提供了失真的会计信息,然而会计错误发生时会 计人员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可能是由于过失所造成的。对会计错误负责的应该是会计 人员,因为发生会计错误是会计人员缺乏职业能力的表现。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 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 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 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于相关会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由所在单位或吝有关单位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吊销会计证”。就刑事责任而言,《会计法》中虽然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及会计人员 由于会计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却并未 加以明确,所以实践中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 于由于会计欺诈而取得诸多收益的单位负责人来说,实在是九牛一毛,何况单位负责 人很可能利用自己在单位中的领导地位使这笔钱不用自掏腰包。这使得我国会计欺诈 行为的成本十分低廉,可以被欺诈者忽略不计。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大对会计欺诈单 位负责人的刑事及行政处罚力度。 (at20030704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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