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欺诈的构成要件及处罚规定
录入时间:2003-10-30
【中华财税网北京10/30/2003信息】 会计欺诈(Accounting Fraud),亦称作会
计造假、会计舞弊,也有学吝从后果出发将其称为会计信息违法性失真,是一种以获
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用欺骗性手段故意谎报财务事实的行为。会计欺诈的构成要
件有:
1.欺诈主体。明确会计欺诈主体的意义在于确定谁应当为会计欺诈行为承担法律
责任,会计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会计法》中所称的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实施会计欺诈行为的动力,通常是在单位负责
人的指使、唆使、授意甚至胁迫下实施会计欺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人员与单
位负责人构成共犯,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会计欺诈行为的主体,也是为会计欺诈行为承
担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此外,会计人员也有可能为了私利在单位负责人不知情的情
况下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这时会计人员就是欺诈的主体,而单位负责人也应该承担
监管不力的责任。
2.欺诈行为。会计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伪造或变造会计资科,隐瞒或删
除交易或事项的结构,无中生有变造虚假的交易或事项,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
虚假披露会计政策等。
3.欺诈主体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
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这是会计欺诈与会计错误(Accounting Error)最根本的区
别。会计欺诈和会计错误的结果都是提供了失真的会计信息,然而会计错误发生时会
计人员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可能是由于过失所造成的。对会计错误负责的应该是会计
人员,因为发生会计错误是会计人员缺乏职业能力的表现。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
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
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
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于相关会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由所在单位或吝有关单位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吊销会计证”。就刑事责任而言,《会计法》中虽然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及会计人员
由于会计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却并未
加以明确,所以实践中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
于由于会计欺诈而取得诸多收益的单位负责人来说,实在是九牛一毛,何况单位负责
人很可能利用自己在单位中的领导地位使这笔钱不用自掏腰包。这使得我国会计欺诈
行为的成本十分低廉,可以被欺诈者忽略不计。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大对会计欺诈单
位负责人的刑事及行政处罚力度。 (at20030704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