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相邻会计处理对利润的影响
录入时间:2003-10-24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4/2003信息】 在判断涉及补价的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
交易时,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
性交易》(以下简称“准则”)都给出了25%的判别标准,即如果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
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的比例)小于或等于25%,
或收到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小于或等于25%,则视为非货币性交易,
应根据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如果上述比例大于25%,则视为货币性交易,
应根据货币性交易的核算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本文认为,上述判别标难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尤其是补价的具体内容,制度和
准则中均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例如,补价中是否包含增值税,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
理解和看法,致使有可能对同一笔交易作出不同的判断,并作出不同的会计处理,从
而为一些企业留下了“利润操纵”的空间。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均为17%。甲公
司将库存商品与乙公司的原材料相交换。甲公司库存商品的账面价值为7.5万元,公
允价值和计税价格均为10万元。乙公司原材料的账面价值为7万元,公允价值和计税
价格均为7.8万元。同时,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补价2.574万元[10+10×17%
-(7.8+7.8×17%)]。
如果交换双方均未考虑补价中包含有增值税,直接沿用上述判别公式进行判断。
收到补价的甲公司:2.574/10×100%=25.74%>25%,为货币性交易:支付补
价的乙公司:2.574/(2.574+7.8)×100%=24.81%<25%,为非货币性交易。
同一笔交易,交易双方居然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显然上述判别公式存在着局
限性。就甲公司而言,在判断该项交易为货币性交易时应作的会计处理为:
(1)售出库存商品,同时购进原材料。
借:原材料 78,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260(78,000×17%)
银行存款 25,74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100,000×17%)
(2)结转售出库存商品的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75,000
贷:库存商品 75,000
此时,甲公司应确认的收益为2.5(10-7.5)万元。
事实上,甲公司收到的补价2.574万元可看成由两部分组成:双方交换资产公允
价值的差额2.2(10-7.8)万元以及公允价值差额带来的增值税0.374(2.2×17%)
万元。由于应确认的收益是指换出资产的价值增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
价值)的实现,不包含增值税,故在确认收益时应从补价中扣除增值税的部分。基于
这种理解,重新对这项交易进行判断。收到补价的甲公司:2.2/10×100%=22%
<25%,为非货币性交易:支付补价的乙公司:2.2/(2.2+7.8)×100%=22%
<25%,为非货币性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应确认的收益为0.55(2.2-2.2/10×7.5)万元,其
会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 58,5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260(78,000×17%)
银行存款 25,740
贷:库存商品 75,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100,000×17%)
营业外收入—非货币性交易收益 5,500
由此可见,由于对补价中是否包含增值税的理解不一致,甲公司得出了两种完全
不同的结论,并对当期利润产生了不同影响。在确认为货币性交易的情况下,甲公司
将换出资产的价值增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全部确认为收益;在确
认为非货币性交易的情况下,甲公司仅将换出资产价值增值中收到的补价占换出资产
的比例部分确认为收益。承上例,(10-7.5)×2.2/10×100%=2.5×22%=0.
55(万元)。显然,前者大于后者。
本文认为,为了防止会计实务中一些企业利用25%的划分界限人为调节利润,必
须对补价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并针对补价中包含增值税的情形对判别公式进行修
正,具体为:
(1)收到补价的一方:收到的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增值税)≤25%。
(2)支付补价的一方:支付的补价/(支付的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
增值税)≤25%。
可见,修正后的判别式中的分子、分母口径保持了一致,是合理的。承上例,运
用修正后的判别公式进行判断,收到补价的甲公司:2.574/(10+10×17%)×100
%=22%<25%, 为非货币性交易;支付补价的乙公司:2.2/(2.2+7.8)×
100%=22%<25%,为非货币性交易,其计算结果与前述一致。(aw200310028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