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难题的解决技巧与例解:自建固定资产耗用自产产品的财税处理(下)
录入时间:2003-10-13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3/2003信息】 [案例133]
[案情说明] 清水(芜湖)自来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
的计价原则: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为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
2002年5月23日芜湖市国税稽查局对清水(芜湖)自来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账簿进
行稽查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认定自制、自建固定资产的计价应视为销售货物,按自制、自建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加
10%利润(或同类产品或比价)组成计税价格,征收17%增值税,并对清水(芜湖)自来
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按偷税处以罚款。
[要求解答] 芜湖市国税稽查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第四款的执行是否正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分析解答] 清水(芜湖)自来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自建的属生产用固定资产不属
增值税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因此,无须缴纳增值税。
清水(芜湖)自来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自建固定资产过程中,使用了清水(芜湖)
自来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如半成品、产成品等,根据增值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清水(芜湖)自来水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将自产
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固定资产的建造,所使用的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应视同销售
货物,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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