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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难题的解决技巧与例解:关联公司费用的财税处理(上)

录入时间:2003-09-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9/2003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 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 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 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1)关联企业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 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 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 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 理调整。”它明确了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定价”,税 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因此,判定关联企业就成为重要的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 定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 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利益上相关的关系”,主要是 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关系的,即为关联企 业。   关联企业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 下列之一关系的:   ①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②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③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 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④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 派的;   ⑤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 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⑥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 所控制或供应的;   ⑦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⑧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 亲属关系等。   (2)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 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管理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 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3)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申 报做出了具体规定。   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 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企业在本纳税年度内与两家以上关联企业 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A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单一的企业。B类适用于业 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多项的企业。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申报表的,应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关联企业的税务调整   ①购销业务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 关可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 动的价格;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按成本加合理 的费用和利润;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②利息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 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参照正 常利率进行调整。   ③劳务费用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 用的,税务机关可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④转让财产收益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 的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和支付使用费的,税务机关可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 数额进行调整。   ⑤管理费的调整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5)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 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 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6)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   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应按规定进行处 理,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 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关联方进行非正常商品销售的,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在符 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应按出售商品的账面价值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 出售商品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企业将其应收债权转移给关联方,应按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差 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企业向关联方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应将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相 关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同时出售资产、转移负债的, 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出售相关资产、负债账面价值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 差价)。   上述各项资产在出售前,应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估计其可收回金额, 并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资产出售时,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应一并结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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