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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新规范的几点疑惑与思考

录入时间:2002-07-09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9/2002信息】 我国已发布了《会计法》、《企业财务会 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具体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有关补 充规定、问题解答等会计规范(以下简称为“新会计规范”),初步形成了适应我国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会计规范体系。但有些会计规范前后不一,影响了会计规范的 权威性。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思考,旨在抛砖引玉。 一、关于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和财会[2001]43号文均要求计 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但前两者与后者规定的计提条件相互矛盾,使人疑惑。《企业 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第42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 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 产减值准备”。《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第26条规 定,“固定资产的减值是指,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财政部2001 年7月5日财会[2001]43号文《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以下简 称“解答”)第十问“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应当如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指 出:“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可收回金额的, 应当计提成值准备”。 “新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条件相同,均为可收回 金额低于账面价值,“解答”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条件为账面价值低于可收回金 额,与前两者恰好相反。我们认为,“新制度”与“固定资产准则”的规定即“固定 资产的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时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是合理的。《国际会计 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第7条也规定,“如果资产的账面金额超过其可收回金额, 则资产已经减值”。“解答”违背了“新制度”,是错误的,应适时修正。 二、关于存货期末余额为可变现净值 “新制度”第20条规定,“企业的存货应当在期末时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 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中规定, “存货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中的各项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成本 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的结果难道就是可变现净值吗?“新制度”存货项目期末余额 是否是反映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值得商榷。 可变现净值,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定义,指“在正常生产经营过 程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价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 税金后的金额”。《国际会计准则第2号--存货》中也指出,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 经营过程中,以估计售价减去估计完工成本及销售所必需的估计费用后的价值。美国 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论财务会计概念》第五辑《企业财务报表项目的确认和 计量》中也指出:“存货是在正规的业务中,一宗资产可望换得的、未经贴现的现金 或现金等同物,扣除转换时倘若发生的直接成本。”“新制度”规定,存货项目期末 根据“物资采购、原材料、低值易耗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包装物、分期收款 发出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生产成本”等科目期末余 额合计,减去“代销商品款、存货跌价准备”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假设企业 有关存货资料如下表所示:(单位:万元) 项目 实际成本 现行市价 存货跌 销售费 可变现 价准备 用及税金 净值 存货A 150 195 0 10.5 184.5 存货B 150 142.5 15 7.5 135 合 计 300 337.5 15 18 319.5 (注:其中,代销商品款为7万元。) 根据上表资料,企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337.5-18=319.5万元;按成本与可 变现净值孰低计量=150+135=285万元;按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存货”项 目应填列=300-7-15=278万元。可见,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的结果并不是可 变现净值,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填列的并不是可变现净 值,也不是采用成本与可变现净值计量的结果,与《企业会计准则--存货》存有矛盾。 我们认为。《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是恰当的,《企业会计制度》应修订与准 则一致。 三、关于可供分配利润 《企业会计制度》第110条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108条对可供分配利润的内 容的规定是一致的,均为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 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以下顺 序分配:(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二)提取法定公益金。但年初未分配利润是否属于 可供分配的利润,值得商榷。 第一,从计算程序看,年初未分配利润上一年度已经提取了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 公益金,再纳入本年计提范围,则年初未分配利润实际上提取了两次法定盈余公积和 法定公益金,而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属首次提取。 第二,与《公司法》的规定相矛盾。《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明确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基数是当年利润。《公司法》的权威高于《企业会 计制度》,因此,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提取法定公益金按《公司法》的规定,应是当 年实现的税后利润(净利润)。 第三,混淆了产权关系。《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 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均规定,未分配利润产权属于所有者(股东、投资 者》。《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 利。”即全体职工享有法定公益金权益。我们认为,可供分配利润对企业职工而言仅 仅是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不包括年初未分配利润。对所有者而言,可供分配利润 是剩余权益。 四、关于具体会计准则界限 每个具体会计准则应有其明确的的规范界限,每项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处理应 唯一对应某项具体会计准则,如果对应多项具体会计准则,其处理结果应相同,否则, 将导致会计信息不可比。如《债务重组》与《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就已出现此类问题。 假设甲公司欠乙公司债务100万元,甲公司发生财务困难,债务重组日,乙公司豁免 甲公事债务15万元,条件是乙公司以库存商品账面价值80万元(公允价值为75万元)置 换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票40万股,每股面值1元,每股市值2元,账面价值为40万元, 公允价值为80万元。甲、乙公司资产置换行为符合债务重组定义,甲、乙公司应根据 《债务重组准则》进行账务处理。进一步分析,发现甲、乙公司进行资产置换行为也 符合非货币性交易的定义,即使以豁免15万元作为补价,补价占换入库存商品公允价 值的比例为20%(15/75),也符合《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定义,甲、乙公司账务处理 也可根据《非货币性交易准则》进行。对于此类经济业务,有关方面应尽快明确其界 限,以便进一步规范会计实务,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相关性。(ai200206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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