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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税法(100)

录入时间:2001-09-04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4/2001信息】 第五节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违法主体因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 部分,对保证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具有重大作用。如果没有对当事人违法行 为的处罚和震慑,就难以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税收的职能作用也难以发挥。在 税收征管活动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管理相对人因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涉税犯罪的内容将在本章第六节作专门论述,本 节只介绍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尚未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 施。 一、对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 《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二)《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偷税行为的处罚 《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 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 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不满10000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 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不满100 00元或者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处罚 《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 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 追缴欠缴的税款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骗税行为的处罚 《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 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 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1 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 的税款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 骗取的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抗税行为的处罚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 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 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可采取强 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 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 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 除外。 (三)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罚款。 (四)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征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 取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 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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