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48)
录入时间:2001-09-10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0/2001信息】 第六节 证券中介机构
一、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
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是一种公司性企业,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其内
部管理机制是一种现代企业机制,这有利于证券公司独立地从事证券经营业务。证券
公司又是一种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专门性公司,在设立和管理上国家都有特殊的规定,
这对从事证券经营公司的人来说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券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证券公司分为两种,一是综合类证券公司,一是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以及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
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专业银行,单独立户,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纪类证券
公司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代其买卖证
券的活动。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买卖证券的业务活动。证
券承销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与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承销协议,代其发行证券的业务活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包括代销政府债券业务、企业并购与资
产重组业务等。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
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因证券公司的类型不同而不同。
1.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这个资本条件比设立其他有限责任公
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高得多。这主要是考虑到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业务面较宽,且风险
较大,因此必须要有较大的资本金才能具备经营相应业务的能力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指公
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1995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证券业从业
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作出了规定。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如办公地点、营业厅、电子信息处
理系统、报价系统、电脑等。这都是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基础设施。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体系。
(5)近3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5家。
(6)近3年连续盈利。
2.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1.在资产管理上,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
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1)证券公司应当加强财务风险管理。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20
00万元,其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80
%;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
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流动资产的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的余额,拨付给
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0%;证券公司每年应
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交易风险
准备金余额,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10%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
20%的,可不再提取。
(2)证券公司应当增加风险透明度。出现下列情况,要在3个营业日内报告中
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净资本低于前述要求金额的120%,或者比上月下
降20%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7倍的;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
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120%的。
证券公司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合规经营。经纪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下
业务: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
户。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除可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外,还可以从事证券的自营
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
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期货交易所等机构在清理整顿中改组为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改组过程中,其股东的入股资本应当经具有
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且货币资金占入股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30
%。
2.在人员管理上,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有《公司
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
经理:(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2)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
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
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一个证券公司的董事、监
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也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3.在资金来源管理上,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
金。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自有资金即证券公司的资本金和经营积累,依法筹
集的资金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拆借的资金,证券公司可以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上
拆借资金。
4.在操作管理上,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
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也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
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
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
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时,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
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
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
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
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
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
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证券公司在证券经营业务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不得买空卖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
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
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2)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全权委托即客户提出投资获利的愿望,在委托证
券公司买卖证券时,对证券的买卖不加任何限制,完全由证券公司代为决定。这种方
法虽然能更充分地发挥证券公司的优势和主观能动性,有可能给客户带来较大的收益,
但由于市场情况变化莫测,这样做风险也大。因此,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
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3)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所谓不得私下接受委托,即不得不经过
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场所接受委托。私下接受委托容易出现纠纷和违法犯罪行为,弊
端很多。为此,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
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
交易活动中,接受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进行违规操作,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证券
公司承担。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是代表证券公司所为,因此即使是
该从业人员自己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的,其引起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证券公司承担。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和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中介服务机
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单位。集中的登记包括对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挂失
等证券账户管理登记,上市证券的发行登记,上市证券非流通股份的抵押、冻结以及
法人股、国家股股权的转让过户登记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等。集中托管包括上市证
券的股份管理,证券托管与转托管,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等。集中结算服务
指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包括证券交易的清算过户,证券交易的资
金交收和新股网上发行的资金清算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承担与证券登记、托管与
结算服务业务有关的查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的集中登记、托管和结算,是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的关键环节,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是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世界上凡开设有证券交
易市场的国家和地区,都设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如美国的国家证券结算公司(NSCC)承担着在纽约交易所、美国交易所和全美证券交
易自动报价系统(NASDAQ)等市场上市的股份的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日本证券托
管中心承担着日本八大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结算业务。在我国,设有上海证券中央登记
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
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独家出资组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凡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的证券的结算、登记业务,全部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深圳证券登
记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独家出资组建,也是不以营利为目
的的法人。凡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结算、登记业务,全部由深圳证券登
记结算公司办理。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为:为客户设立证券账户的结
算账户;为客户办理证券的托管和过户;进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交易所上市
证券交易的结算和交收;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办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登记与托管
1.证券登记
证券登记是依法确定证券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包括确定当事人对证券所有权
的产生、变更和消失。证券登记包括托管登记、发行登记和过户登记。托管登记指原
有的少量实物证券经过托管后进行登记。发行登记是对投资者认购的新发行证券进行
登记。过户登记是指对证券所有权从一个证券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证券账户所进行的登
记。过户登记又分为交易过户登记和非交易过户登记。交易过户登记是指证券经过交
易市场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而进行的证券所有权转移登记;非交易过户登记是指未经
交易市场交易发生的所有权转移而进行的证券所有权转移登记,如证券的赡与、继承、
协助司法判决执行等。另外,还有配股权证登记和分红派息股权登记等形式的登记。
配股是上市公司按规定向原股东进一步发行新股、筹集资金的行为,在配股时,新股
的认股权应按照原有股权比例在原股东中进行分配。配股权证则是老股东认购公司配
股的一种权利证书。对配股权证的登记依证券交易场所的不同而不相同。根据深圳证
券交易所A般配股权证的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已托管的股份的配股权证直接记入股东
的证券账户名下,对未托管的实物股票,其配股权证由股东本人(或指定代理人)持
实物股票(或有关股份凭证)到发行公司所在地的股权登记机构办理领取及托管手续。
分红派息是上市公司向其股东派发红利和股息。分派红利股息一般有现金股利、财产
股利、负债股利和股票股利四种。现金股利是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分派的股利;财产股
利是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分派的股利,如支付其他公司有价证券等;负债股利是以
应付票据抵付股利;股票股利是增发股票按现有股东持股比例分给股东作为股利。我
国目前股票市场分红派息只采用了现金和股票股利两种形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与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联合制定的《关于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分红
派息以截止过户登记公司记录的股份余额为准。分派现金股息时,由登记公司将现金
股息直接划入股东办理代码卡时填写的银行账户。分派股票股利的,分两种情况,在
托管户的股东,其红股及配股将记入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股票存折),配股的认购
或转让均通过股票存折进行。继续持有实物股票的股东,其红股打印股票,配股打印
配股证,股东到登记公司领取红股股票和配股证。
2.证券的托管与转托管
证券的托管是指投资者将自己持有的证券委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其指定的证
券经营机构代为保管的行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其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在收到证券
后应向委托者出具该证券的所有权证明。由于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都已实现完全的电子化交易,投资者只有将自己所持的证券办理托管后,才能进入上
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或深圳证券结算公司的结算系统,才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
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证券托管分实物证券托管和认购新股或配股两种,实物证
券主要是指原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实物股票上市或准备上市时的托管,投资者在办理
实物证券托管之前,应先开设证券账户,然后凭证券账户卡、身份证和实物证券到指
定机构办理托管手续,指定机构在收到实物证券后,即对其进行股权登记确认该股份
进入结算系统,同时为投资者打印证券托管确认书。认购新股或配股托管是指投资者
认购新股或配股成功后的托管,由于新股和配股的发行都已实行无券发行,其所取得
的新股和配股在取得时就已自动托管,进入统一的结算系统。另外还有一些根据国家
规定不能流通的股份,如国家股、法人股等,均由上市公司统一办理托管,进入结算
系统,这部分股权虽然已进入结算系统,但未经批准不能在二级市场流通。
证券的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已托管到某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转由另一证券经营机
构托管。这种转托管制度只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托管商制度下才出现。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托管商制度下,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托管在某一个证券经营机构,就只能在这个
证券经营机构卖出,如需要到另一个证券经营机构委托卖出,则必须在原托管的证券
经营机构填写转托管申请书,到深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托管手续。
(四)证券的结算
证券结算是指证券交易成交之后对买卖证券双方应收或应付的证券和价款进行计
算核定,并转移证券和资金的行为。证券结算包括证券的结算和资金的结算两个方面,
在证券交易成交后,其卖出方卖出的证券应划转到买入方的账户上,同时将买入方买
入证券而需要支付的资金划转到卖出方的账户上。对实物证券交易的结算,需要对证
券进行清点、鉴别,并在买卖双方之间交付,对记名证券上所载持有人姓名还须进行
更改。对无纸化证券的交易结算,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电脑记载的有关数据资料作
出更改。证券结算有逐笔交收和净额交收两种方式。逐笔交收是每成交一笔证券交易,
就进行一次应收应付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净额交收是由买卖双方约定交收期限,到期
时,对买卖双方进行的证券交易进行清算,得出应收应付净额,然后进行交收。在同
一期限内,发生的不同种类的证券的买卖价款可以合并计算,不同种类的证券则不能
合并计算,只有同种证券才能合并计算。采用逐笔交收方式可防止风险积累,但过于
繁琐,一般适用于以大宗交易为主、成交笔数较少的证券市场。采用净额交收方式可
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一般适用于以小额交易为主、成交笔数多的证券市场。净额
交收需经过两级结算才能完成,先由交易所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进行结算,一般称为
一级结算,再由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进行结算,一般称为二级结算。在我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结算都采用净额交收方式。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内部管理要求
1.做好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工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
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应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
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应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2.要采取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
务的正常进行:①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②建立健全的业
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③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3.要保存好原始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
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
4.应建立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
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结算风险基金可以以
两种方式筹集,一是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二是由证券公司
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的规定执行。
三、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和资信评估的机构,包括专
业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其他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专业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包括证券
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其他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主要是指经批准可以兼营证券
投资咨询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我国《证券法》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
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指为证券投资人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等直接或间
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专门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
管理暂行办法》,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管理作出了规定。目前,我国的证券
投资咨询服务机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公司;
一种是证券公司下属的证券投资咨询部。
2.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证券资信评估机构是对证券的资信进行评估、分析并划分等级的机构。证券资信
评估机构主要是对公开募集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目的是为证券发行
人选定拟发行的证券和证券投资人选定拟投资的证券提供参考。证券资信评估机构是
独立的企业法人。
(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条件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以及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证券、期货投资
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对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条件作了规定。我国《证券法》规定,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
证券业2年以上的经验。其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也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内部管理要求
1.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的行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
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由证券公司承
担。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这主要是为了保
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以利于保护广大证券投资咨询者的利益,减
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应按照国
务院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四)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提供其他服务的机构应对出具的文件承担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
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
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
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讲的专业机构主要是指有从
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这些专业机构在执
行证券业务中应严格按其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在执行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或因疏
忽大意违规操作出现的问题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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