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9/11/2001信息】 甲企业为某市国有企业,因对A、B、C
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2000年发生如下经济业务:
1?自营利润-35万元,其中,“营业外支出”列支公益救济性捐赠5万元,
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所得税率为33%。
2?2000年2月份,A企业因上年度赢利,董事会决定对甲企业分配利润4
8?5万元,甲企业当月获得A企业分回利润48.5万元。A企业为设在经济特区
的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已满),适用税率为18%,其中所得税税
率为15%,地方所得税税率3%,当地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实际执行税率为
15%。
3?2000年3月份从B企业分回利润33.5万元。B企业为设在沿海经济
开放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4%,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B企业
1999年仍属于“两免三减半”优惠期间。
4?2000年3月份,从C企业分回利润0.73万元。C企业为某城镇集体
企业,1999年会计利润15万元,经纳税调整后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9万元,适
用27%的所得税税率。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试计算甲企业200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答案:
分析:(1)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该文件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的
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
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
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
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
企业所得税。”
按照上述规定,对从A企业分回的利润,因甲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A企业,
应按规定补缴税款;从B企业分回的利润,因B企业正在享受“两免三减半”定期减
免税期间,故不再补税;从C企业分回的利润,因C企业实际适用税率低于甲企业,
故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2)《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
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
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按照我国会计
制度的规定,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一般于下年度才进行利润分配,因此,判断B企业
(被投资方)享受定期减税、免税期间,应当以上年度为依据。如果B企业定期减免
税优惠期限已届满,则B企业分回的利润因其税率的差额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3)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公益救济性捐赠业务,计算捐赠扣除的基数应不包括
取得的投资收益。这是因为,在操作上对投资分回利润是单独计算补缴税款,所以在
计算企业内部自营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投资收益”应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另一
个原因是,投资分回的利润是税后取得的,这部分收益只能作为被投资企业计算捐赠
扣除的基数,故不再作为投资方计算捐赠扣除的基数。甲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因
其所得额为负数,故不得扣除,2000年度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
(4)国税发[1997]22号文件规定,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注:指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分回的利润可先弥补亏损,弥补亏损
后仍有余额的,再按照规定补缴所得税。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
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
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规定计算补税。如果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
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弥
补后还有亏损的,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计算过程如下:
(1)A企业分回利润弥补亏损:48?5-30=18?5(万元);
(2)由于A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为18%,实际执行税率为15%,按税收饶
让政策,可视同已按18%的税率纳税。
A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税额=18.5÷(1-15%)×(33%-18%)
=3.26(万元);
C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税额=0.73÷(1-27%)×(33%-27%)
=0.06(万元);
甲企业合计应补税额=3.26+0.06=3.32(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企业投资于两个以上的企业,并且投资方企业存在尚可在税
前弥补的亏损,当两个以上的被投资企业均有分回利润时,若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
税率不同,企业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计算补缴税款,即先用低税率的分回利润弥
补亏损,再用高税率的分回利润弥补,然后计算应补缴税款。本例若先用C企业分回
利润弥补,不够弥补的部分,再用A企业分回利润弥补,那么应补税额会相应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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