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74)
录入时间:2001-09-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2/2001信息】 第四节 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管理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管理
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外汇管理条例》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分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者的业务范围不一样,在外汇业
务上范围也不尽相同。但金融机构要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
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符合四个条件:
1.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须有5000万美元
或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须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
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须有500万美元或
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
须有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有1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
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2.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
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
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3.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4.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
知》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符合五个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最近三年内未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2)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
测、衡量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制度;(3)经营稳健,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
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4)具有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管
理人员和业务人员;(5)具有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和必要设备。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应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具
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须有1500万美元或者
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须有750万美元或者
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
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其他三项条件与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符合的条件相同。
银行在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①经
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②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③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
金融业务许可证》;④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不需
提供);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验资报告;⑥近3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⑦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
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⑧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⑨国家
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机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开办
外汇业务的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时
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
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
知》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
行相应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①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申请;②中国人民银行
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部审
计机构最近三年内对银行外汇业务活动的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④银行最近一年的资
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银行经营情况分析报告;⑤银行内部有效批准文件;⑥申请开办
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⑦业务品种管理和操作部门主要管理人员、从业人
员配备情况;⑧业务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⑨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和资料。
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收到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后,应当予
以审核批复。对银行,应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予以批复;对不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
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
30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机关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批准文
件就自动失效。
银行的外汇业务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既有不同也有交叉。银行的外汇业
务范围包括:①外汇存款;②外汇汇款;③外汇贷款;④外汇借款;⑤发行或代理发
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⑥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⑦外汇投资;⑧买卖或者代
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⑨自行或代客外汇买卖;⑩外币兑换;(11)外
汇担保;(12)贸易、非贸易结算;(13)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14)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包括:①外汇信托存款;②外汇信托放款;③外
汇信托投资;④外汇借款;⑤外汇同业拆借;⑥外汇存款;⑦外汇放款;⑧发行或代
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⑨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⑩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11)外汇投资;(12)外汇租赁;(13)外汇保险;(14)外汇担保;
(15)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16)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根据各个申请人的不同特点和要求,批准申请人可经营上述范
围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如果只有部分外汇业务经营权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想扩大
外汇业务经营范围,还可依法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提出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如已经
批准要在法定时间内换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只有5年,5年期满后,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换领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
文件和材料: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5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
结报告;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3
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
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也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
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结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
证。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发布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三)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
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难备金。存款准备金是为应付存户提取存款和调控货
币供应量所设置的准备金。有任意和法定两种,任意的存款准备金为金融机构自存准
备,法定的存款准备金是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所收存款一定比率转存到中央
银行的存款。我们通常所说的存款准备金一般是指法定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制度
既是金融企业的一种后备制度,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存款准备金率随
客观经济环境和宏观调控的需要而不断调整。
为了提高外汇资产的安全性,防范外汇资金风险,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与
负债的比例作出了规定。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和《非银行金融
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其他规定,金融机构的
外汇资产与负债比例为:
(1)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
占外汇风险资产总的比例,银行不得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低于10%;
(2)外汇负债总额加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3)外汇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流动负债的60%;
(4)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低于30%,非银行金融机
构不得低于25%;
(5)3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
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等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低
于15%,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低于10%;
(6)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
其他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30%;
(7)外汇股本投资不得超过该机构自有外汇资金与法定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差额;
(8)向其任意一个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
%折算)和其他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股东单位持有该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金额;
(9)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6
0%;
(10)净存放、拆放一家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
资金占该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比率,银行不得超过20%,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超
过30%;
(11)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超过10%,非银行
金融机构不得超过25%(证券公司除外);
(12)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超过10%,非银
行金融机构不得超过25%。
外汇呆账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账的外汇基金。外汇呆账是指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外汇呆账准备金逐
年按年末外汇贷款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金融机构动用呆
账准备金冲销呆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四)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自有
资金包括银行的资本金,银行吸收的客户存款,银行通过同业拆借拆人的资金和其他
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
行依实际情况核定。
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外汇管理机
关应当依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监管责任制》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银行的
分支行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还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银行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每两年进行一次考评。对
银行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①外汇资产质量情况;
②实收外汇资本金和营运资金情况;
③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④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⑤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全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能力);
⑥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核的内容与对银行外汇业务考核的内容基本相同。
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还可根据需要决定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临时考评。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这些报表包括:
1.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
表(年报);
2.外币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
3.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损益表(年报);
4.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报);
5.其他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半年报、季报和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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