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77)
录入时间:2001-09-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2/2001信息】 第十一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支付结算的概念源于“银行结算”一词。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89年4月1日起施行)将票据以及票据之
外的结算方式(如汇兑、委托收款等)统称为“银行结算”。1995年5月10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该法于19
9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即着手制定《票据法》的配套实施办法。
在修订《银行结算办法》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新形势下结算制度的特点,不
再使用“银行结算”一词,而采用了“支付结算”的概念。由于结算关系的实质性权
利义务关系实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银行往往是结算活动和资金清算的
中介机构,因此,采用“支付结算”的概念更能体现结算制度的实质。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
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
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包括票据、
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行为,而该等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
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
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支付结
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二)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
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根据《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
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为了保证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以使其
业务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还就正
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作出了基本规定,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
规范化的简称;票据中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
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
的签名或盖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
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
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
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
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
(三)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
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
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
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
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
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
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
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四)支付结算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
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根据《支付结
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
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
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
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
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
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
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
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五)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
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
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因此,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
为准则。早在1988年1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就根据
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结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恪
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三项基本原则。中
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亦肯定了该三项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表现。根据该原则,
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共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严格遵守信
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这一原
则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维护经济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
的重要保证。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其对资金的自
主支配权。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循存款人的委托,按
照其意志,保证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
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主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以及银行本身都不得对其资金进
行干预和侵犯。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三)银行不垫款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根据该原则,银行办理结
算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这一
原则有利于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也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
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
上述三个原则既可单独发挥作用,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
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从而切实保障了结算活动的正常进
行。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支付结算包括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
因此,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
规定都是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的有关支付结算的政策
性文件亦是当事人进行支付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定。
至今为止,现行的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主
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
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交付
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97年9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同年12月1
日起施行,原《银行结算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该办法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银行账户管理办法》(1994年10月9日颁布,同年11月1日
起施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94年10月9日修订,19
95年1月1日起施行)等等。
四、本章的主要内容
由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结算方式亦属支付结算的内容,因此,作为支付结算
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都适用票据结算方式。但是,
鉴于票据结算方式自成体系,与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不同,故而本书将单列“票据法
律制度”一章专门阐述票据结算的问题,而本章仅就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及其他
有关问题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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