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45)
录入时间:2001-09-10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0/2001信息】 四、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
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1998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同时批复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
则》,并于同日起施行。这两个规则的主要内容大体相同,相比之下,《深圳证券交
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略细一些。
(一)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的条件
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基金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2)基金最低募集数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
(3)基金存续期不少于5年;
(4)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5)基金管理人为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6)基金托管人为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开展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7)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符合有关规定及基金契约的要求;
(8)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行为规范;
(9)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投资基金上市交易程序
1.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投资基金上市申请。应提交的文件为: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基金概况;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10
名持有人;基金设立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基金投资组合情况;基
金契约摘要;基金运作情况;财务状况;重要事项揭示;备查文件;
(3)批准设立和发行基金的文件;
(4)基金契约;
(5)基金托管协议;
(6)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7)证券交易所1至2名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
(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人员的营业执照;
(10)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11)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12)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13)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除了要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文件:
①基金招股说明书;②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2.基金的上市批准
证券交易所接到基金上市申请后,应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
见以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由证券交易所出具上市通知书。证券交易所还须同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上市协议,以及有关服务合同。
3.上市公告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3个工作日内至少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基金管理人还应将《上市公告书》置备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
金托管人所在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基金的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1.基金上市的暂时停止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时停止上市:
(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
(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况。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投资基金交易规则中,除上述规定外,还规定连续半年未缴纳
上市月费的,也将被暂停上市。
2.基金上市的终止
基金上市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上市:
(1)在暂停上市期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上市的原因;
(2)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3)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4)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终止的;
(5)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证券投资基金的具体交易程序与股票交易程序基本一致。
开放式基金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上市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的
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
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应为基金的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请、
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
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投资人申购基金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
款项。款项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
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
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的概念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主体是内幕知情人员,行为特征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
者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知情人员自己并未买卖证券,主观上也未建议他人买卖
证券,但却把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接受内幕信息的人依此作出买卖证券
的决断,这种行为也属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的主观愿望是要达到获取利润或避免
损失的目的。内幕交易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违反了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扰乱证券市场,其
危害很大。为此各国的证券交易管理法规,都将这种行为列为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之
一。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
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也都
对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作出了规定。
2.内幕人员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人员包括以下几种: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以及有关的高级
管理人员。这些人员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他们承担着公司的管理职责,负责公
司的经营业务活动,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决策参与者或是公司商业秘密的知情者,是公
司内幕信息的第一知情者。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由于工作职务
的关系可以接触到公司的内幕信息的人员,如秘书、工程师、会计师、打字员等。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
他人员,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证券审批、管理机构的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
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3.内幕信息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
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包括下列各项:
(1)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
件。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
财产的决定等(详见本章第四节);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
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
息。
4.禁止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取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
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在禁止之列,按照上市公司
收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操纵市场行为
1.操纵市场的概念
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
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
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买卖证券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实施这种行
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利或减少损失,行为特征是利用自己在资金、信息和股权上的
优势,制造证券市场假象。后果是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买卖
证券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不正当的手段
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2.操纵市场的行为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
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实施这种行为的有两种情况,一是两人以上合谋,
利用其优势联合买卖证券,带动他人也参与这种股票的买卖,造成这种证券价格的上
升或下降,然后他们再伺机卖出或买进,从中牟取利益;二是一人或是多人连续两次
以上地买进或卖出某种证券,造成价格的升降,然后伺机买进或卖出,从中牟取利益。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
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压低某种证券
的价格,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
(3)以自己所持有的证券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以创造
交易记录,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他人购买或卖出自己所持有的券
种。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三)制造虚假信息行为
1.制造虚假信息的概念
制造虚假信息包括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和作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两种情况。编造
并传播虚假信息即凭空捏造信息或歪曲、篡改已有的信息,并加以宣传。这种凭空捏
造和被歪曲篡改了的信息,可能会影响证券的价格和交易量。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故
意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
或含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
决定。信息误导指行为人非故意地作出了虚假陈述。我国《证券法》规定:“禁止国
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
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
介机构及其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
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
误导。”
2.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1)编制并传播能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
(2)对已有的信息进行歪曲、篡改;
(3)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
中作出虚假陈述;
(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
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5)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
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6)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
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7)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四)欺诈客户行为
1.欺诈客户行为的概念
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侵害客
户利益的行为。
2.欺诈客户的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买卖证券。根据规定,客户在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
券时,应详细说明证券的交易名称、种类、买进或卖出的数量、出价方式及价格幅度
等。证券公司只能按客户的要求买卖证券。否则即构成对客户的欺诈行为。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其他禁止交易的行为
其他禁止交易的行为主要有:严禁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禁止挪用
公款买卖证券;禁止法人炒作股票等。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
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
六、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以签约或者协议的方式向公司所有的股票持有人公开购
买部分和全部股票,以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的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
式。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为取得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向所有的股票持有人发出购买该
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要约,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要约要写明收购价格、数量及
要约期间等收购条件。协议收购即由收购人与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就收购该公司股
票的条件、价格、期限等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由公司股票的持有人向收购者转让股票,
收购人付出资金,达到收购的目的。
(二)持股大户报告制度
为了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防止持股大户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现象出现,
我国《证券法》规定了持股大户报告制度。根据《证券法》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
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
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办法进行报
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
票。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2)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3)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三)要约收购
1.强制收购及收购内容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
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即将要收购的公司股票的条件和要求告诉该公司股
票的其他投资者。该公司股票的其他投资者在接到要约后,可以按规定将股票卖给收
购人,也可以不卖给收购人。在收购要约发出之前,收购人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①收购人的名称、住
所;②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③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④收购目的;⑤收购股份
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⑥收购期限、收购价格;⑦收购所需资金及资金
保证;⑧报送上市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的比例。
2.收购要约期限和公告
收购人应在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
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
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
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
出报告,获准后,予以公告。
3.被收购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收购要约期满之后,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因为我国
《公司法》中规定股份公司上市的条件之一就是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总数达到公
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而这时收购人一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就达75%以上,显然
已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份上市的要求。
当收购要约期满后,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总数的90%以上时,其公司很容易为收购人所操纵,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
小股东,在公司中所能起的作用已显得过小,其利益很容易受到影响,因此《证券法》
规定,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
应当收购。由于这一条规定就有可能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到收购人手中,
这就又不符合关于公司成立的条件规定。因此,《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收购行
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四)协议收购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
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双方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须予以公告。在未作出公
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
(五)对收购人的限制
为了防止收购人以收购的名义操纵股市,搞假收购,《证券法》还规定,在上市
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
月内不得转让。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并将该
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的情况报告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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