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14)
录入时间:2001-09-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5/2001信息】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监督机构
本书所讲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监督机构是指企业外部的监督机构,目前这类监督
机构主要有三种,一是稽察特派员,二是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三是国有金融机
构监事会。三类机构的性质一样,工作目的和方式基本相同,但各管一摊,互不交叉。
(一)稽察特派员
为了加强对国有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
营管理业绩,国务院决定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入稽察特派员。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
决定继续试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国务院于1998年7月3日发布了《国务院稽察特
派员条例》,对稽察特派员的性质、职责、条件、工作方式、管理要求,以及对企业
的要求等作出了规定。
1.稽察特派员的性质和职责
稽察特派员是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人员。向国有重点大
型企业派入稽察特派员是继1994年我国向国有企业派入监事会之后,加强对国有
企业监督管理的又一重大举措。根据规定,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只限于国有重点大
型企业,对哪些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入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决定。稽察特派员由国务
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
稽察特派员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派入企业的监督人员,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
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
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
动。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2)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
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
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3)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4)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
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2.稽察特派员的任职条件和管理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一般由部级、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
60周岁以下。担任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二是要能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
护国家利益;三是要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为了保证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更好地开展工作,国家为稽察特派员配备了助理,
并设立了有关工作管理机构。
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由国家人事部任免,一般由司(局)、
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担任助理特派员也应具备三个条
件:一是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能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三是要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
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稽察特派员工作管理机构有两种,一是在国务院设有稽察特派员总署,工作机构
设在人事部,其主要任务是协调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二是
设有稽察特派员办事处,该办事处由一名稽察特派员和若干名助理组成,实行稽察特
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
任。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原来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
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稽察特派员
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
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
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
谋取私利;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情况;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
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3.稽察特派员的工作方式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
并可以提出质询;
(2)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
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3)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
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4)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5)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
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反映的内容必
须客观、真实,对企业和企业领导人的评价和结论性意见必须观点明确。稽察报告应
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二
是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三是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
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四是国务院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
事项。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后,先送交人事部。人事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
业,分别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
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负责审核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
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人事部报请国务院审定。稽察特
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项
报告。负责审核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
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
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负责审核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时,
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稽察报告经国务院审定后,由人事部根据稽察报告中有
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4.违反《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法律责任
(1)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②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③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④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
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
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⑤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⑥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2)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②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③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
报销费用的。
(二)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国务院于2000年3月15日发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对监事会
的职责等作出了规定。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
型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
监督,以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的职责及工作方式与稽察特派员的
职责及工作方式基本相同。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主席由
国务院任命,其职责主要有四项:一是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二是负责监事会的日
常工作;三是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四是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
的其他职能。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兼事从有关部门选任,兼职监事由
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三)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
国务院于2000年3月15日发布了《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对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的职责作出了规定。
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性质、任务、职责、工作方式,以及组成人员的条件和职
责等与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基本相同,但只对国有金融机初派出。
六、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全民所希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基于
违法而产生,没有违法行为,就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企业的法
律责任;二是企业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三是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四
是其他妨害企业经营管理程序的法律责任。
(二)企业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1.企业违反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但企业如果未经政府
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
活动的,就是违法,将受到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等。
(2)企业向登记机关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将可能受到警告、
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3)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否则,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受到处罚。
2.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法作了修订(以
下称新刑法),新刑法第三章中专门规定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对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假药,劣药,违法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
料,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伪劣化妆品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作出了规定。
3.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条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企业领导干部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说的企业领导干部主要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以及副厂级以上的行政
领导干部。
1.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新刑法第二百五
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
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
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和劳动保险的权利。如果企业领导
干部侵犯职工的上述权利,将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企业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
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将处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2.企业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所谓“工作过失”是指依企业领导干部的能力、经验、职责和客观条件,能够做
好工作,可不出问题,但因其缺乏工作责任心,疏忽大意,不尽职尽力,造成了危害
后果的发生。如: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或消费
者利益;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有条件履行合
同而未履行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管理不善,使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国家
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等。
3.企业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工作中官僚主义严重,或者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这
种失职行为比前面讲到的“工作过失”要更为严重一些。这里要注意的是,玩忽职守,
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他是否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倘若造成的损失不是巨大,则不构成
玩忽职守罪。
(四)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1.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所谓“工作过失”主要是指其不认真履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六条
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瞎指挥,瞎指导,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
错误咨询、信息,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等。
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出现了这种“工作过失”将有可能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直致开除的处分。
2.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依照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实施妨害企业管理秩序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行为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企业所
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且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
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里讲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阻碍,主要是指
无理纠缠、围攻、侮辱等方法致使企业领导干部无法执行职务。
2.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新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罚金。
3.行为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
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
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扰乱企业
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且不够
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4.行为人扰乱企业的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
严重损失的,依照新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九十
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科研无法进行,
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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