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税法(98)
录入时间:2001-09-04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4/2001信息】 第三节 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中心环节,是全部税收征管工作的目的和归宿,
在整个税收工作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税款征收的主要内容包括税款征收的方式、
程序,减免税的核报,核定税额的几种情况,税收保全措施及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设
置和运用等。
一、税款征收的含义
税款征收,是国家税务机关等主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将纳税人应当缴纳的
税款组织征收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其含义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税务机关是税款征收的主要主体,法律规定必须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
其他部门不得代征。《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征
收。”
第二,税务机关征税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征管法》第十
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
款”。
第三,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全部解缴入库,组织国家财政收
入的行为。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和程序
(一)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的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情况以
及便于征收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原则而采取的具体组织税款入库的方法。
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款征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查账征收。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
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会计等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
如实核算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2.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对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采用特定方法
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具体包括:
(1)查定征收。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采用原材料
等因素,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其产制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
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小、账册不健全、产品零星、税源分散的小
型厂矿和作坊。
(2)查验征收。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税商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
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人并据以征税的方式。适用于城乡集贸市场的临时经营和机场、
码头等场外经销商品的课税。
(3)定期定额征收。指对一些营业额、所得额不能准确计算的小型工商户,经
过自报评议,由税务机关核定一定时期的营业额和所得税附征率,实行多税种合并征
收的一种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依照《征管法》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是依
照《征管法》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是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
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四是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
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五是关联企业不按照独
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3.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征收。前者指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持有的纳
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后者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
系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这两种征收方式适用于税源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纳税人。
除以上几种主要征收方式外,还有委托征收、邮寄申报纳税等方式。
(二)税款征收的程序
因征收方式不同,税款征收程序也有所不同。税款一般由纳税人直接向国家金库
经收处(设在银行)缴纳。国库经收处将收纳的税款,随同缴款书划转支金库后,税
款征收入库手续即告完成。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
完税凭证作为税务机关收取税款时的专用凭证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证明,其
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完税凭证的种类包括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
及其他完税证明。
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一)税收保全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的概念和形式。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
前,在由于纳税人行为或某种客观原因而导致税款难以保证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限制纳
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
足额入库。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
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2.适用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
下列情况下,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
纳税人,或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能适用该措施。
(2)必须是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
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等行为或迹象。
(3)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之内。对有逃避纳税义
务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首先责令限期缴纳。在纳税期之后或在责令限期缴纳期满
之后,税务机关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是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税收保全措
施。
(4)必须在是纳税人不肯或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对在责令限期缴纳之
前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首先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不是直接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5)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由此可见,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适用税收保全措施的程
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
3.对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制约。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征管法》规定:
(1)实施扣押、查封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
知被执行人。
(2)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
施。
(4)如果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而给纳税人造成实际损失的,税务
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形式。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纳税人等税收管理相对人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税务机关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的
行为。其表现形式是: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2.适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
关适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如下:
一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不仅可以适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
税人,且可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二是对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等管理相对人必须告诫在先,执行在后。即
对纳税期满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者,税务机关应先责令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者,方
可适用强制执行措施。
三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发生在责令期满之后。责令限期内有不履行义务迹象
的,税务机关应采取的是税收保全措施。
四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为目的。
五是采取税务强制措施前,应当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四、与税款征收有关的其他问题
(一)纳税期限与延期纳税
为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督促纳税人按时履行纳税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根
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应纳税额的大小,规定了不同的纳税期限。
《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
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考虑到纳税人在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特殊困难的客观情况,为了保
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征管法》第二十条同时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
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
过3个月”。延期纳税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
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
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二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上述“特殊困难”:
1.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3.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4.短期货款拖欠;
5.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文列举的特殊困难。
三是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纳税人应当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格式
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注意见,
报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是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
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五是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
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2‰的滞纳金,并发
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
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应缴未缴的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二)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
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除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
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应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偷税也属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
收滞纳金。因为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而应缴
纳的一种补偿。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
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三)税款的多退少补
税款在征收额度方面的要求是:依法征税、依率计征、应收尽收、多退少补。
《征管法》在税款的退补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
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
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
殊情况的(指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
(四)减税和免税
减税、免税是一种税收优惠,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政策的要
求而对某些纳税人给予免除部分或全部纳税义务的一种特殊措施。
办理减税、免税应注意下列事项:
第一,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附送
有关资料。
第二,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
批。
第三,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
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
第四,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
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五,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
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相应减免的
税款。
第六,减税、免税期满,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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