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税法(97)
录入时间:2001-09-04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4/2001信息】 第二节 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是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对征纳过程实施的基础性的管理制度和管
理行为,与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共同构成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内容。税务管理是整个
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环节,是做好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的前提工作。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
管理的一系列法定制度的总称。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征纳双方法
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建立税务登记制度,便于税务机关掌握和控制税源,对纳
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税务登记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和.停业、复业登记四
种。
(一)开业税务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分以
下两类:
(1)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包括:
--企业,即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组织,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各种联营、联合、股份制企业等;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个体工商户;
--从事生产经营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
(2)其他纳税人。其他纳税人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授权由国务院根据
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据此,有关法规规定,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
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有必要说明的是,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其税务登
记由总机构统一办理,但该分支机构应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2.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要求。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一般说来,纳税人应按下列要求和程序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1)在法定的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具体指: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
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其他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自
有关部门批准之日或在按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
请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所属跨地、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
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
登记。
(2)提出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报告。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
或指定的税务登记点,填报《申请税务登记报告书》。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国家税务
机关为适应分税制的需要,设置了两套税务机构,即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
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两套机构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
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3)携带全部有关证件或资料。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必须携带下列证件或资料: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居
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入境证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4)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包括:①企业或单位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入境证件号码;②纳税人住所和
经营地点;③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核算方式、机构情况、隶属关系;④生产经营范
围、经营方式;⑤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⑥生产经营期限、
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字号及执照有效期限和发照日期;⑦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⑧
记账本位币、结算方式、会计年度及境外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及其他有关事
项;⑨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⑩其他有关事
项。
3.开业税务登记的审批。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及其提供的各种证件和资
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予以
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如果纳税人已经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的认定资格,税务机关还应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确认专用章,作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凭证。
(二)变更与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如遇登记内容等事项的变化,应申办变更或注销税务
登记,这是因为每项登记内容的变化都会涉及纳税人纳税事宜和税务机关管理上的变
化。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意义不同,前者是一些非本质性的要素发生
变化,不影响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后者是本质上的变化,意味着纳税人作为纳税主体
在法律意义上的消失或死亡。
1.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之后,遇下列情形之一,应办理变更
税务登记:改变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改变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改
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改变工商证照等。办理变
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应在自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不需在工商管理
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或发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
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税务登记。
2.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发生停业、破产、解散、撤销以及依法应当终止履行
纳税义务的,应在申报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
登记;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15日
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15日内向原登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包括: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企业由于改
组、分级、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
而脱离原主管税务机关的管辖区;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纳
税人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况。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因住所、经营地址变动而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按时
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
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
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
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
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
应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
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
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
延长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
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凭证管理,是继税务登记之后税收征收管理的又一重要环节。对纳税人的
账簿、凭证进行管理对于依法征税、依率计征,保证税收征收管理过程的连续性具有
重要的意义。因此,为保证纳税人真实记录其经营活动,客观反映有关纳税的信息资
料,防止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征管法》对账簿、
凭证的管理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一)账簿、凭证概念的界定
账簿,是纳税人用来连续地登记和反映其各种经济业务的账册或簿籍,是编制报
表的依据,也是保存会计数据资料的工具和载体。通过设置和登记账簿,可以全面、
系统和分门别类地记录和提供进行经济活动的各种必要的数据资料,准确地反映经济
组织的经济活动,对于加强经济核算,满足经济管理和税款征收的需要具有重大作用。
凭证,是纳税人用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
通过凭证的填制和审核,不仅可以保证账簿记录的真实可靠,而且可以检查各项经济
业务是否合法、合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设置账簿的范围
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
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税务主管
部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目前的管理体制,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涉外企业的财
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主管;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由国家税务总
局主管;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处理规定及会计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具
体确定。
《征管法》还规定,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
设置账簿。但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务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
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务人员有实际困难的,报经县以上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等账簿。
(三)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1.备案制度。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
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应当说明的是,报
送备案不等于报送审查。报送备案是纳税人单方面的义务,税务机关在法律上没有进
行审查并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义务。
2.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
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
相抵触的,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四)账簿、凭证的保存和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
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账
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纳税人不得伪造、
变造或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申报是税务管理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项法
定手续。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发生法定纳税义务后按照税法或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
和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
税义务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的重要证明,也是基层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定
应征税款,开具完税凭证的主要依据。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纳税申报制度,为实现
纳税人自觉如实申报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推行科学的新型的税收征管模式。
(二)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
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分四种情况:
一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税法规定或税务机
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是取得临时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即向经
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三是享有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是扣缴义务人作为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办理纳税申报的要求
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法进行。
1.纳税申报的时间要求。《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必须按照法定
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期限有两种: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另一种
是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及其所
应缴纳的税种等相关问题予以确定的。两种期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各税种在征
收管理上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其纳税期限和申报期限也不尽相同。
原则上讲,报缴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休日可以顺延。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财
务会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等原因,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
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其
税款应按上期或税务机关核定税额预缴。
2.纳税申报的内容要求。纳税申报的内容主要明确在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和代
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内。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
务后,应在其申报期限内,按要求逐项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附报财务报表和税务
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纳税资料。
目前,我国各税种都有相应的纳税申报表,实行源泉控制的税种有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报告表。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报的内容一般包括:税种、
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收税项目,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
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应代扣、代收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此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根据情况报送下列相关资料:(1)财务会计报表
及其说明材料;(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和协议书;(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
明;(4)境内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5)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
他有关证件、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在申报期内无论有无收入,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
报申报表,并附送有关资料。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内应按两部
分进行纳税申报:一是按正常纳税年度进行申报,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二是按其享
受税收优惠的待遇,依据税收优惠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3.纳税申报的方法要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所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
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邮寄申报。邮寄申报的,以邮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
日期。”可以看出,实地申报是法律所要求的主要的申报办法;邮寄申报只是特殊情
况。但邮寄申报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因此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通讯事业的发展,
邮寄申报的范围将越来越广。
四、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发票是凭证的一种,有关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内容本应在本节第二个问题“账簿、
凭证管理”中加以说明。考虑到发票管理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我们在此单列一个问题
作介绍。
(一)发票的概念。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和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证明文件,是财务收支的
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建国以来,发票一直由
税务部门负责管理。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根据《征管法》的规
定,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同月,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发布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对发票的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发票一般分为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等三个联次。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包括一个
抵扣联。
发票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和用途,客户名称,开
户银行和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开票人,开票
日期,开票单位名称等。
(二)发票的印制。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一是统一确定印制发票
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分别由省级税务机
关指定的企业印制。二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三是要
求发票套印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式样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国家对发票实行不定期
的换版制度。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三)发票的领购。依法办理了我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应当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以
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申请人按
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领购发票。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领
购发票。
临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本地税务机
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
提供担保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与数量交纳10000元以下的保证金,
并限期缴销发票。
(四)发票的开具。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
款方开具发票。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
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且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
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能拆本使用
发票;不能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五)发票的保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
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发票的存放和保管应按税务机
关的规定办理,不得丢失和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
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可以销毁。
(六)发票的检查。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享有如下职权: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人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
照相和复制;
6.对被检查人在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
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
发票填写情况核对表,有关单位应如实填写,按期回报;
8.发票真伪的鉴定权属于税务机关。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检查时,
应当向被检查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档发票查验的,应当开付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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