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演变
录入时间:2001-08-27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7/2001信息】 近年来,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办法发生
了很大的变化,如不了解和熟练掌握其演变过程,税务部门就不能很好地征收金融保
险业营业税和所得税,特别是查办案件追溯征收以前年度营业税和所得税时,不仅要
求税务人员熟知现行有关规定,而且对以往有关规定也应了解掌握,且须按时段规定
正确计算应纳税额。下面,就几年来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演变作简要介绍:
一、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财政部制定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
一条规定:企业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
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
利息计入当期损益。此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
97]51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
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期中
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
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此规定取消了逾期放款“半年以上”的时间规定,凡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
后到期)未归还的放款,即作为逾期放款处理,并将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3年缩
短到2年。同时文件规定: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
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即《金融保险
企业财务制度》中的“催收放款”)。
三、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302号)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应收未收利息核算
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
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
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
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
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同时,文件规定: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
年。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
001]69号)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
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
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
得额。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
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四项应收利息核算年限的文件规定均不适用于农村信用社、
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的核算按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
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3]251号)第三十八条
规定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规定:信用社放款应做到项目合理、手续健全、契约合法、内容完整。放
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
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的放款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
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
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记入当期损益。
城市信用社应收利息的核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
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第四十条规定执行。《城市
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条规定:信
用社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息,计入当
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放款,计算应收利息,但
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城市商业银行应收利息的核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
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城
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能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
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利息后计入当期损益。
以上应收利息何时计入损益的有关规定解决了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的征收问题,实
际上也同样解决了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的征收问题,即对未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
限的逾期贷款不论利息是否收到,其应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并缴纳营业税。税改前
曾有过所谓“虚收利息”(即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管业税的规定,税改后已经作废,
在实际工作中要特别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
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也作了进
一步明确,即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
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这样,国家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既适用于税务机关对金融机构所
得税的征收,又适用于税务机关对金融机构营业税的征收,既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又有
利于税收征管。税务人员应熟练掌握金融机构应收利息的核算办法,努力提高金融机
构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征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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