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CPA考试教材导读:《经济法》(六)
录入时间:2001-06-27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7/2001信息】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这章可作一般的了解。
破产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的必然产物,“有生有死”是一切事
物发展的规律,企业作为一个具体事物,从设立到破产,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没有破
产的企业到是经济生活中不正常的情况。
在我国有关破产的法律制度,应当说还是很不完备的。如果仅仅从法律而言,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函概一
切企业,因此适用性不广,操作性不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任何一种所有制的企
业都会有破产的可能。后来,在《民事诉讼法》中补充了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
由此而扩大到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最多的、最紧迫的还是国有
企业的破产问题。中国的国有企业破产,最难的问题是两方面:一是假破产,用破产
来逃避债务,因为国有企业欠的主要还是国有银行的债,“肉烂在锅里”,破产了就
可以不还国家的钱了,什么“债转股”、债务重组等等,都是逃避债务的“最佳选
择”;二是如果真正破产,职工安置是头等大事,否则影响安定局势,这不仅是经济
问题,更是政治问题。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主要还是按国务院1994年发布的
《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7年的《关于在若干城市
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所以,我个人认为,这
一章本来就不应当考,因为法律本身就不完备。教材的编者,把若干法律、法规捏在
一起确实够有能耐的了。
本章作为一般知识读读而已,但命题老师总是要出一点题,否则没有“覆盖面”。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学习本节,第一,理解掌握破产的概念与特征;第二、简要了解破产法的概念与
特征;
第三、简要了解我国破产立法概况。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
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监督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整顿复苏企业,
清偿债务,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
破产概念反映出破产制度建立的两个目的,──为破产还债,二为避免破产、挽
救濒于破产的企业。对此应有全面理解。
关于破产的特征,通过与民事执行程序的比较加以体现。见教材P241第2段。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简要了解
三、我国目前破产立法概况
简要了解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本节主要了解:第一、理解掌握破产界限及其要点;第二、掌握破产申请的提出;
第三、掌握破产申请的受理。
破产界限-→破产申请-→法院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也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
条件。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简称为不能清偿或不能支付。
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力偿还的客观经济
状况。其要点包括:(1)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
任何方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提出清偿
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判决、裁决确认)的债务;(3)债务
人对债务在可预见的相当长期间内持续不能偿还,而不是因资金周转困难等暂时延期
支付。目前我国破产法中未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
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但并非所有达到破产界限
的企业均应被宣告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2、3款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予宣告破产:(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
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
月内清偿债务的。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由谁提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出。但全民所有制企业债务人申请破
产,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债务人在所有权人同意或企业权力
机关决议后,可自行提出破产申请。
(二)向谁提出: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法院的级别与企业所属登记级别
相同。
(三)怎样提出: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债权发生事
实及有关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
当提供证据。(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的有
关证据。
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亏损情
况的说明;(2)有关会计报表;(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4)
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
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
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此条仅限全民所有制企业);(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
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
1.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在7月内决定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人
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10日。
2.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
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存在、数额和有无财产
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如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则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
破产程序中便不再予以清偿。
(二)法院审查受理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考生应加强理解掌握,见教材第249页第3段。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包括
已经审结但尚未执行的。
2.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终
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经债权确认程序后依破产程
序受偿。
3.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中
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经债权确认程序后依破产程
序受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原案件恢复审理,债权人再追究连带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4.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3个月以内结案时,
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如A企业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到期未还。银行以原告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A企
业偿还。若此案法院受理后,正在审理尚未审结时,A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A
企业破产,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债务人A企业没有连带责任人,则银行与A
企业的诉讼案件终结,银行将作为破产债权人将其1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等,作为破
产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依破产程序受偿;如果债务人A企业有连带责任保
证人B企业为其担保,则银行与A企业的诉讼案件中止,银行同样将作为破产债权人,
将其1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等,作为破产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依破产程
序受偿,因破产程序没有得到全部清偿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再恢复原来
的诉讼案件,债权人银行可继续要求连带责任人B企业偿还。如果银行与A企业的债务
纠纷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正在执行过程中,A企业的其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A企业破
产,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中止,为体现公平清偿原则,银行持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
报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依破产程序统一受偿。
上述内容与破产债权的界定相关。即在中止执行、终结(或中止)诉讼后,债权
人即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可参见1998年、1996年综合试题。
此外,还应注意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企业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情况。见教材第
250页第2段。
债权人在得知保证人破产的情况后,享有是否将其担保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受
偿的选择权。1.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保证人所承担的担保义务即
从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终止,此后,债权人应向主债务人追究民事责任。2.如债权人
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即以其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保证人承担的担保债
额为破产债权。也就是说主债权的数额为100万元,但作为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与债权
人约定只承担50%的担保数额时,则债权人只能将其中的50万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债权人在参加破产分配后,仍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主债务人要求清偿。3.破产企
业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清偿后,即在其清偿数额范围内享有对被保证人的代
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保证人予以补偿,并将所得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分配。
(三)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
停止清偿债务。
2.对破产企业职工及法定代表人提出保护好财产及有关资料的要求
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与和解整顿程序
本节主要内容:第一、掌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召集与职权;第二、掌握和解
和整顿程序的法律效力,了解其他内容。
一、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与组成
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在法院监督下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
权人意思的破产机构。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详见教材P252第1段掌握。
(1)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无表决权,但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者除外。(2)当债权人兼有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
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双重身份时,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但表决时所代表的债权
额仅限于无财产担保的部分。(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
担保债权时,就未受清偿的债额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4)债务人的保证人,
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成员依债权性质相应享有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权利,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详见教材P252最后一段掌握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2.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以下几项:见教材P253第2段。(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
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
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此外,还有审阅清算组清算报告、审计和评估报告,
监督和解与整顿程序进行等职权。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方式:见教材P253最后一段。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
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
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
以上。这种表决方式应注意三点,一是综合考虑债权人数及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二是
行使表决权的人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及所代表的债权额。三是只考虑出席会议的人
数及债权额。
4.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见教材P253最后一段倒数第3行。
(1)会议的决议依法通过后,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无论是表决反对决议
的债权人,还是未出席会议表决的债权人,均要遵照执行。(2)有财产担保债权人
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决议约束。(3)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
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撤
销违法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和解和整顿程序
(一)和解和整顿制度的特点
其突出特点为,不是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是否和解完全依债务双方当
事人意思而定。
(二)和解和整顿的程序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
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三)法律效力 见教材第255页最后一段。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和解协议成立前产生的债权人
只能按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债务清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外的单独利益,无权
提起民事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成立后产生的债权人不受协议约束,在和解程序中可
要求单独受偿并提起民事执行程序。(2)债务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
给个别债权人以任何特殊利益,但公平地给全体债权人以清偿上的利益者除外,如全
部债务均提前偿清等。(3)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债权人
对债务人所作的减免债务或延期偿还让步,效力不及于其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他们
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如和解协议规定债务按70%偿还,免
除30%,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仍要承担债务全额的责任。(4)和解协议
无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终结整顿,宣告其破
产。
(四)和解与整顿的终结
正常终结,即整顿期满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整顿期间,债务人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
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整顿,宣告其破产:(1)不执行和解协议,包括对协议
全部不执行与部分不执行,对多数债权人不执行与对个别债权人不执行,因债务人过
错不执行与客观上无法执行等多种情况。(2)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
终结整顿的。(3)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
第四节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本节内容主要有:第一、掌握破产宣告的情形;第二、了解破产清算组、掌握破
产财产的内容;第三、掌握破产债权的内容;第四、掌握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一、破产宣告
(一)破产宣告的情况:
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即破产法
第二条的规定);
2.企业被依法终结整顿的(即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二)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账户只能
供清算组使用,还应当指定破产企业必要的留守人员。
二、破产清算组与破产财产
(一)破产清算组
1.组成: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
产企业。其成员为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等。
2.职权: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此外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可
能存在一些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教材P259倒数
第2段第3行开始为新增内容,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
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
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破产企业在此
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
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即国家授予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如破产企业为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则应为破产企业所有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
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
产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等;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破产企业的财产并不等于就是破产财产,下列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应依据法
律法规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1)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
产财产,如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2)
依法禁止扣押执行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如企业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警械,涉及
国家机密的文件档案等,这些财产应上交国家有关部门。(3)破产企业内党、团、
工会等社团组织的经费及其所购置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因为财产所有人不同,但
上述组织无偿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除外。(4)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
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
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入的款项,应当作为破产财
产。(5)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社会福利性设施或其
他事业单位的财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
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
可以计入破产财产。(6)破产企业与他人合资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或对
其他企业投资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作为破产财产。
不能直接收回的可以转让收回,联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
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
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接受清偿。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取回。在
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管人破产时存货人取走存货,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
回定作物或维修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财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取回租
赁物等。取回权利的行使,(1)仅限于取回原物。(2)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
被破产人非法处置,就不能再向清算组要求取回价款,而只能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
即取回权转为破产债权。(3)如果原物是在破产宣告后被清算组售出,权利人则有
权要求清算组归还所收全部物款。
(三)破产财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处置
国有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
法转让。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要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方列入破产财产,用于分配。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企
业破产则应按照我国破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三、破产债权 见教材P263破产债权的破认与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
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并可行使相应其他权利。
2.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清算组解除合同受到损失的,以损失赔
偿额作为破产债权,破产企业联营合同的解除也依此原则处理。
3.债务人企业作为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
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破产事实而付款或承竞,因此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
承兑人为债权人。
4.(1)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
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且参加破产分配。(2)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保证
人尚未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
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破产分配,还可就破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继续向保证人追偿。
(3)如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前,保证人得知债权人已决定不参加破产程序或仍未
参加破产程序的情况后,可以将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破产分
配,以免债权人不参加破产清偿而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清偿,而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
后,却因被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已终结,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追索代被保证人清偿的
债务。
5.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
偿,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凡计息的破产债权,其利息均只计算到破产宣告之
日止,不计息的破产债权,则以债务本金作为破产债权数额。
6.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如债权人申报债权
的费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用等。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
的罚金、罚款等刑事或行政处罚,在破产宣告后也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再予追缴,以避
免使原对债务人所作的处罚,转移到全体破产债权人身上。
7.《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
产清算前抵销。”根据这一权利,(1)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
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
相互抵销,这就是破产抵销权。(2)在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发生的
债务,如因购买破产财产而形成的债务等,禁止与破产债权相互抵销。教材P265第1
段倒数第2行为新增内容,破产企业的股东享有的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未到位的注册资
本金相抵销。
8.取回权,即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
非法处置,财产所有人,有权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向清算组取回价款。
(三)有财产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见教材第265页第2段。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为别除权。
2.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便属于破产债权,与此相
应,担保物也计入破产财产之中统一分配。
3.如果是破产企业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担保,债权人虽然就破产企业的担保物享
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却并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因为其债权是
对第三人而非破产人设立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只是将破产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其债权
仍须向原主债务人索偿。
4.如果是第三人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因担保物不属于破产企业所有,
债权人也就不产生破产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利,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
同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所以,如果担保
物在其行使权利前意外灭失,优先受偿权利随之消失,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
权受偿。但第三人对担保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在赔偿范围内,债权人对赔偿金额
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应按照抵
押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处置
清算组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应注意审查有无破产财产的流失问题,并行使撤销权
加以纠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
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
让财产,包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无偿调拨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
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这里的
“未到期”应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仍未到期,如债务清偿时间虽有提前,但在
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到期,则应视为未提前清偿,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有权
对已到期的债务自由清偿。如法院于2001年4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案件。A企业于2001
年2月清偿欠B企业的债务,如果该债务到期日为3月31日,则清偿行为不被撤销,如
果该债务到期日在4月1日之后,则清偿行为应予撤销。(5)放弃自己的债权,这里
的放弃是指破产企业以作为方式积极表示放弃债权,如是以消极方式不行使权利,导
致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则不宜再要求恢复债权,否则将破坏整个时效制度。
破产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
并入破产财产分配。如上述违法行为,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则由人
民法院追回财产,依法律规定按原已确定的清偿顺序与债权数额分配。 (二)破产
财产的分配
在破产清算中,应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
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
优先拨付:(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清算组聘任工作
人员的费用、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等;
(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
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按以下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
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银行、信用社的贷
款在破产清偿中不享有优先地位。在破产清偿时,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偿还之前,
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照同一比
例向债权人清偿。
计算公式为:
破产财产/破产债权 ×实际债权数=应得的破产财产数
在上述几个问题中,我们接触到四个基本概念,包括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和
撤销权。应当正确理解。 (三)终结破产程序 见教材第269页第2段。
破产程序终结裁定的法律效力有三个方面。第一,解除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法定
代表人活动的限制及相关义务。第二,终结清算组、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活动,解散
其机构。第三,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
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破产财产的
情况除外。
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破产财产的情况主要有两种。见教材P269第3段。第一
种是发现破产企业的财产或财产请求权,发现后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权利,
追回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破产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
如果财产很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将财产归破产企业的财产所有人
所有。第二种情况是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隐匿、私分或者无
偿转让财产”等违法行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
财产,依法对破产债权人追回分配。
第五节 破产救济与破产责任
一、破产救济
这主要还由各级政府来安排。书上着重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破产企业人员怎么
安排,二是安置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按什么标准给付,三是这些费用由谁出。
二、破产责任
应当了解。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