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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CPA考试教材导读:《经济法》(五)

录入时间:2001-06-27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7/2001信息】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这一章过去命题点较多,题量也不少,应当作为重点复习。特别是应当注意今年 在教材编写时,已经修改发布的两个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关修改的新内容应当予以 特别的关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在教材写完以后修改公布的,还包括实施细 则。因此,有关这部法律修改的内容不应当在命题的范围之中,如果新修改的《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与过去的规定有矛盾或不相同的地方,就应当不能命题。但从修改 的三个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看主要是删去或修改了好些带有歧视性的条款,实质性的 内容没有太大的变动,因此,复习还是应当以教材为主。即使是与新修改的条文的矛 盾,判分时也应当以教材的说法为准。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这一节需要掌握的内容主要有:1、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2、简要了 解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3、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重点掌握外商投资企 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5简要了解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 具体特征为: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   2.外商投资是外国人投资,即以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进行 的投资。   3.是依照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外商投资企业,目前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等,在以后几节分别介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其义务与权利,同国内其他企业基本相同,但其享有外汇收入使用权。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   这是外商投资企业重要的法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1.现金出资。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 付出资。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缴付出资。   2.实物出资。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出资需要作价时,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 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应当 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货款、 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也不得 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外方投资者以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 料出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1)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2)中国不能生产, 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3)价格不得 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3.场地使用权出资。(1)中方投资者可以用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如果未用场 地使用权作为中方投资者出资的,则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 费。(2)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 权所应缴纳的费用相同。   4.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外方投资者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 列条件:(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 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与此同时, 中外投资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5.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国有 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公民或集体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权益 等。具有物权性的权利。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 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详见教材第212页至第214页。   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 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规定 一次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中规定分 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 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部分按以下规定期限缴纳。见教材P213第3段。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 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2)注册资本在50万 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 将资本全部缴齐;(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 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 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 本全部缴齐;(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 况审定。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见教材P212第2 段第7行。(1)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3)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 见教材P212倒数第7行。(1)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外商投资 企业。(2)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 者申请批准另找外国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3)守约方可以依 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4)如果守约方未按照 有关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外国投资者的, 审批机关有权吊销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吊销后,外商投资企业应 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 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管理的补充规定:   1.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 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 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 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 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 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 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 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 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 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比 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执行。 上述两点补充规定参见1998综合试题3   五、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国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征收。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 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上述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今年三月,人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进行了修改,为了帮助考生复习,现 将修改前后条文对照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前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修改后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六条第四款修改前为“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 议、合同规定”,修改后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 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修改后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前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 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后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 司投保。”   五、修改后删去原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六、修改后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原条款 为:“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 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 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 买。”   七、修改后将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 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八、修改后删去原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根据上述对照,法律修改的地方涉及实质性方面并不太多,因此仍然可以以教材为准 进行复习。   本章的内容有八个方面,包括:1、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2、了解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原则;3、简要了解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程序;4、重点掌 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5、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6、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7、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额转让;8、 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了解终止和清算。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   共有四个特点,应掌握。其中应特别注意第1点的解释。   (一)一方为外国合营者,另一方为中国合营者,但中方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 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可以是个人,外方合营者不受此限制。但这种解释需要根据目 前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加以了解。比如,中国现在也有了个人独资企业,会计师事务 所也实行了合伙制,是不是也可以与外国进行合营?应当可以。   (二)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 亏。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有人提议合营企业也可上市, 那就要修改这个法律,但这次并没有修改。   (四)合营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国法人。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原则   共三点,可作一般了解。   三、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可简要了解。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在特定情况下,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委托的省级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1.主管机关及审批机关审批;   2.合营各方商签合同、章程等文件;   3.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文件、发给批准证书;   4.合营企业自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这是合营企业中重要的法律规定。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这是外 国合营者认缴出资的最低限额。对其最高限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对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增加 注册资本,法律没有禁止。但是,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1)应当经合营各方协商 一致(2)并由董事会会议通过,(3)同时还要对合营企业章程做必要的修改。 (4)还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5)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 限额。   (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投资总额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为: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万),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 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 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 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上述比例考生应牢记。   (但在这次修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修改前为“合营企业的 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修改后把“法律、法 令和有关条例”改为“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后的这种提法,从严格的法律意义 上说,部门的规定不属此列。因此,上述规定,是1987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规定,是 否有效?估计可能还是会出些题目。)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或者说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 负责制。   (一)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与公司法的规定不同。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 一方担任董事 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 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 任。 董事会每年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 出席,其决议方式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但涉及到合营企业章 程修改、终止、解散、注册资本增加或转让、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等事项时,必须经 全体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二)经营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 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生产经营管理   有变化   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既可选择中国市场,也可选择国际 市场。   (二)财务会计管理   应重点掌握   合营企业应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报表、证件,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 有效:   详见教材P222第2段。   1.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 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单及其协议文件);   2.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三)劳动用工管理   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额的转让   (一)合营企业出资额转让的条件   1.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3.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二)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1.申请出资额转让   2.董事会审查决定,须经全体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通过   3.报告审批机构批准   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内容可参见1998年综合试题3的第5个问题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合营企业的期限   是合营企业中基本的法律规定之一。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可以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约定。   1.举办合营企业,属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1)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 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2)从事土地开发 及经营房地产的;(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5) 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2.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 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项目; 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 可以在50年以上。   3.对于属于国家规定鼓励投资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企业,除上述行业外,合营 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二)合营企业的终止   (三)合营企业的清算   与公司的终止、清算基本相同,结合公司法复习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这一节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1、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2、了解设立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3、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 理;4、简要了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5、重点掌握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 规定;6、了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我们将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比较,掌握其特点:   1.合营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   2.组织形式不同。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 司。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具有可选择性。   3.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 关;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可以采取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委员会制, 委托管理制。   5.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营企业是在毛利润扣除所得税和按规定提取的基金后, 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而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 润,可以采取净利润分成,产品分成或产值分成等分配方式。   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1)产品 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这是指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创汇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这是指外国合作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的 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二)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与合营企业设立的程序基本相同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1.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董事会与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议事规则与合营企业董事 会相同。   3.委托管理制。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一般了解即可。   五、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   是合作企业重要的法律规定。   (一)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详见教材P233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 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二)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   详见教材第233页。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 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 审查批准;   3.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 务承担责任;   4.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并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 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5.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以上规定可参见1997年综合试题第2题的第2问。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期限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 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 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二)终止和清算,与合营企业相似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在去年十月进行了一次修改,考生应当注意新修订的内容。 这一节的主要内容有四点:1、了解外资企业的特点;2了解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和法 律程序;  3、了解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4简要了解外资企业的期限、 终止和清算。   一、外资企业的特点   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同,一般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教材有变化。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 进的外资企业。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一般有申请、审批和登记三个阶段,但在申请之前,须 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设立的董事会应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须向中国政 府申报备案。   (三)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1.生产经营管理。教材有变化,有自主权。   2.劳动管理。应注意外资企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   3.财务会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与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基本相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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