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销项税额时间性差异核算之我见
录入时间:2000-10-12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2/2000信息】 根据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对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和计量有着和以前完全不同的标准。即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原
则和谨慎性原则,只有满足准则规定的四项条件时,才能确认为收入。否则,如估计
价款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均已满足,也不应当确认为收入。
而增值税法规定:企业销售时,只要开出了增值税发票,无论货款是否取得,都要按
销售额计算并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因此,税法和会计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有着完全不
同的标准。至此,就产生了新收入准则下,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时间性差异。
时间性差异产生于会计与增值税法在增值税确认时间上的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
会计销售额与应税销售额不同。会计销售额是企业按照会计准则等有关收入的规定计
算出来的,它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等日常经营活动
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即收入。根据新颁布的收入准则,企业销售商品时,
如果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才能确认为收入: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
和报酬转移给买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
已售出的商品实施继续控制;③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④相关的收入
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应税销售额是企业按照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某一时期的销售额,与会计收
入额所遵循的标准不一致。比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如估计价款收
回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均已满足,也不应当确认为收入。而增值
税法规定:企业销售时,只要开出了增值税发票,无论货款是否取得,都要按销售额
计算增值税销项税,而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而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法还规定了销售代销货物、将自产
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等八种情形为视同销售行为,也要并入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销项税额。
笔者认为,在新收入准则颁布后,为准确反映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时间性差异,应
在我国现有的会计核算模式下进行适当地补充,使之既符合税法,又不违背现行会计
处理的规定,方法如下:
1.科目设置。为了准确反映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时间性差异,在现行财务会计规定
的模式下增设“待转销项税额”一级科目。
2.核算步骤。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用来核算销项税额的时间性差异。如果销售货物
尚不能确认销售收入,但按照税法规定已确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先将其记入“待转
销项税额”科目的借方,同时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进行相
应的纳税核算。待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后,从“待转销项税额”的贷方转出。
3.报表列示。会计期末,将“待转销项税额”作为负债类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上
单独列示,反映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时间性差异。
下面举例具体说明这种核算方法:
例:销货方以托收承付的方式销售商品,并向对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购货方
发生了资金周转困难。由于此项货款目前收回的可能性不大,销货方在销售该商品时
不能确认为收入。销货方应借记“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由于销货方已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确认销项税额,因此,销货方应同时借记“待转销项税额”,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若经过一段时间,购货方经营情况好
转,承诺在近期付款,销货方可以确认收入的实现。即根据货款和销项税额合计数借
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同时贷记“待转销项税额”科目。
这样,通过“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可以兼顾会计准则和税法对收入确认的不同
要求,准确反映它们之间的差异。 (a200010110080514)